(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王伟宾与吴少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宾,吴少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王伟宾,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颜铁军,系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少腾,又名吴小腾,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汕尾大道建安大厦首层。(下称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伟宾诉被告吴少腾、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宾的委托代理人颜铁军,被告吴少腾、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宾诉称:2010年12月21日14时35分,被告吴小腾驾驶粤N×××××号小车沿G324国道行驶至709KM+400M超车时与王伟宾驾驶的粤N×××××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海彭湃医院治疗。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少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粤N×××××号小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吴少腾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伟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34230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少腾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纠纷,商业险是保险合同纠纷,我方认为商业险不应和本案一起处理。二、对原告的诉求:伙食费计算有误,原告住院是34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没有证据;误工费计算标准高,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伤者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误工时间过长;医疗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3000元过高;营养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由于伤者出险前遗留强直性脊椎炎,该病是内科病,并非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机构以该病作为评残依据,该评残结果与事故没有关系,同时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并没有就相关问题说明,对伤残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14时35分,被告吴少腾驾驶粤N×××××号小型客车沿G324国道行驶至709KM+400M,超车时与王伟宾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1)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少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宾即被送往海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24日,一共住院34天,医疗费共14028元。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1年4月30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该所于2012年8月8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与林惠君婚后生育三个孩子(三个孩子系非农业户口):长子王锴睿,2004年5月14日生,需抚养年限12年;次子王煜睿,2006年9月27日生;需抚养年限14年,三子王俊盛,2011年4月9日生,需抚养年限18年。被告吴少腾系肇事车辆粤N×××××号小车的实际支配人,吴少雄是粤N×××××号小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粤N×××××号小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户口本、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少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少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吴少腾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N×××××号小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在商业保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14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1700元;3、护理费34685元÷365天×34天=3230元;4、误工费31810元÷365天×129天=1124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21574.70元×20年×40%=172597.6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16857.51元×(14+2)年×40%=107888.06元,以上数额合计为328685.66元。先扣除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后,余额为208685.66元,该款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保险承担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总共承担赔偿数额为120000元+208685.66元=328685.66元。另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宾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28685.66元。被告吴少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5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2256元,被告吴少腾负担3923元。重新评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革明审 判 员 :郑宝珣人民陪审员 :余海冰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极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