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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民一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郑艳祥诉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祥,袁某,姜某,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初字第01185号原告:郑某祥,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原告:袁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朋),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季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杰,男,1963年9月15日,住安徽阜阳市。原告郑某祥、袁某诉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祥、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杰和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祥、袁某诉称,二被告承建涡阳县公吉寺“村村通”工程并与涡阳县公吉寺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10年12月20日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工程款35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依法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郑某祥、袁某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证据二,涡阳县村村通公路合同。证明某公司与涡阳县公吉寺镇政府签订X029-张寨路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某公司全权委托姜鹏办理X029-张寨路的事实。证据四,结算清单。证明姜鹏与原告对X029-张寨路段路基施工进行结算欠355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这个合同是姜某伪造的,我们没有于2010年7月26日和公吉寺人民政府签订工程价款约定为146.2万元,长4.3公里的这份合同;公司与公吉寺人民政府2010年9月2日签订了工程价款约定为146.2万元,长4.3公里的合同,而张寨路只有一条,不可能出现两个张寨路,也就是说姜某仅修了一条,不存在出现两个合同,本院审理的张海山诉姜某和公司也是为此合同纠纷,那个合同是2010年9月2日签订的,也是我们认可的,据此,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姜某伪造的,合同复印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属实,但是在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中使用的,而不是2010年7月26日即可使用。证据四,结算清单是姜某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姜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因为工程款没有全部兑现,无法偿还。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二原告没有业务关系,也没有聘请其施工。被告姜某与原告的结算也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公司对被告姜某的行为不予认可。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合主体。证据二,被告姜某从公司领取的收据。证明姜某已从公司领取工程款112.6万元。证据三,公吉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8日到被告公司商讨工程款的介绍信。证明姜某仅修了3300米,张贵锋修了840米,现在工程款已被姜鹏领完了。证据四,2012涡民二初字第00004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0年9月2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10年7月26日。原告郑某祥、袁某对被告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明目的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工程款。证据三,也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工程款,恰能证明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姜某对被告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收款属实,公吉寺施工工程实质上分为两个路段,两份合同,第一期是08年签订的合同,长是2.5公里,第二期是2010年7月份签订的合同,长是4.3公里,收到上述款项具体也没有言明是哪一期的。证据三,属实。证据四,合同所指向的工程项目是一致的,由于签字的时间不同,导致合同书和落款存在不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告郑某祥、袁某所举证据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姜某无异议。被告某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和涡阳县公吉寺人民政府签订的标的为X29-张寨路“村村通”工程的合同,时间为2010年9月2日,不是2010年7月26日,因此认为原告所举此合同系姜某伪造的。经本院核实,涡阳县公吉寺镇人民政府就X29-张寨路“村村通”工程和被告某公司达成协议:工程长4.3千米,技术标准四级,砼路面,总金额1462000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某公司首先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2010年9月2日,涡阳县公吉寺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对合同的条款不存在争议,只是签字时间不同而已,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合同签字时间不同的,以最后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或生效时间。况且被告某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没有对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因此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某公司和涡阳县公吉寺镇人民政府就X29-张寨路“村村通”工程签订合同以及该合同生效时间为2010年9月2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姜某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委托姜某的时间实际是2010年8月30日,因此对姜某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所谓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根据对证据二的分析与认定,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姜某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认为是姜某的个人行为。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对该结算清单予以认定。被告某公司所举证据一,原告郑某祥、袁某及被告姜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被告姜某无异议。姜某领款及张贵锋实际负责对4.3千米工程中的840米进行了施工,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否认仍欠原告款的事实,��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原告郑某祥、袁某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姜某认为工程指向是同一项目,由于签字的时间不同,导致合同书上落款时间不同。该证据是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时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被告某公司和涡阳县公吉寺镇人民政府就X29-张寨路“村村通”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被告某公司和涡阳县公吉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村村通”公路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某公司承包该镇X29-张寨路“村村通”工程,工程全长约4.3千米,技术标准四级,砼路面,总造价1462000元。2009年5月被告某公司和涡阳县公吉寺镇人民政府另外签订了“村村通”公路工程合同书,工程全长2.5千米,总造价744617.5元。被告姜某代表某公司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姜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姜某将部分路基工程交由原告郑某祥、袁某具体施工。2010年12月20日,被告姜某和原告郑某祥、袁某进行了结算,确认计欠原告郑某祥、袁某工程款355000元。后经原告郑某祥、袁某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郑某祥、袁某依法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承包涡阳县公吉寺镇人民政府“村村通”工程后,将部分路基工程交由原告郑某祥、袁某具体施工。2010年12月20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予以结算,计欠原告郑某祥、袁某工程款355000元,并签订了结算清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司结算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久拖不还,显属无理。被告姜某是某公司公吉寺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郑某祥、袁某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35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姜某支付上述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辩称,公司授权姜某的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因此在原告郑某祥、袁某出据落款2010年7月26日的合同主张公司欠其款的情况下,对姜某和原告郑某祥、袁某签字确认结算清单的行为不予认可。2010年7月26日和2010年9月2日的合同条款一致的,并且两份合同都签字并加盖印章,落款时间的不同只能说明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时间起始问题,不能说明2010年7月26日的合同是虚假的,同时被告某公司对授权姜某与涡阳县公吉寺镇人民政府就X29-张寨路“村村通”工程签订的落款为2010年9月2日合同是认可的,能够足以说明被告某公司对姜某2010年7月26日代表公司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郑某祥、袁某人民币3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家  运审 判 员 张���兆东审 判 员 程    勇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实习)张文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