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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梁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古亭,江苏省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原告杨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古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1995年从云南老家来到涟水和被告相识,当即举办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26日生女儿,2004年4月23日生男孩,原告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已经分居4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依法准予离婚。被告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后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1997年8月26日生一女孩,现在原告处生活,于2004年6月10日生一南孩,现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投经常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离婚,后撤诉。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2013)涟梁民初字第53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和好,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认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问题,因长女程乐银现在原告处生活,长子程乐金现在被告处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长环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程乐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婚生男孩程乐金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原、被告婚后财产问题,因被告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表示放弃归儿子所有,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1997年8月26日生)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孩(2004年6月10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朱行江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兴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