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爱静,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张爱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伙同范竹寿(另行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12年5月24日20时25分许在本市江干区钱江新城市民中心西大门,由范竹寿用撬棍撬锁盗窃被害人郑松涛的“达能”牌TDP11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37.5元),被告人邓某则在旁望风,后因被巡防人员发现而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并查获被告人邓某随身携带的折叠刀1把,该折叠刀经认定系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郑松涛的陈述、证人余积社、王宝仁的证言、证人范竹寿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上交刀具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物品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邓某与同伙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邓某骑摩托车捎带同伙至作案地点并按各自分工共同实施盗窃,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棍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斌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