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漠不关心,且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二人自2010年7月分居至今。与被告曹某某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曹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于2008年在北京务工时,认识了被告曹某某的姐姐曹某甲,2009年2月,经曹某甲介绍,与被告曹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夫妻二人感情不和,自2010年7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生育过子女,亦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朱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1)光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彼此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互相帮助、互相爱护的夫妻义务,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朱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判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良仁代审 判员 陈 义人民审判员 舒启稳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晏方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