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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8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徐泽添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泽添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泽添,男,1968年9月8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卓学龙,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2)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泽添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泽添及其辩护人卓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泽添因怀疑其妻子郑某1有外遇而在家中与郑发生争吵,至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泽添在激烈争吵中到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跑进卧室架在郑某1脖子上进行威胁,情绪激动之下持菜刀对郑某1颈部砍去,郑某1坐在床上与徐泽添争夺菜刀进行反抗,被徐泽添砍割其颈部,致其颈部大量出血倒在睡床上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1系被他人持锐器袭击,致左颈总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泽添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泽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泽添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徐泽添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发病期),评定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因被告人归案后详细交代了作案经过、杀人的动机,对其故意杀人的行为具有认知能力,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对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徐泽添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及惊恐障碍,作案期间及鉴定时仍处于患病期。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没有意见。是否采信由法庭认定。被告人徐泽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不是故意要砍被害人的。当时其精神不太好,情绪比较激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泽添具有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事先无预谋,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5.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徐泽添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发病期),评定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该意见具有合法性、可信性、关联性,鉴定科学、客观,应予以采信。而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含糊不清,断章取义,不具有客观性。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发前两年以来,被告人徐泽添因患疾病,无法正常外出工作,与其妻子时有矛盾发生。2011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泽添要求郑某1陪其去看医生,但遭到拒绝而引起吵架。在吵架过程中,徐泽添因郑某1说要离婚,而怀疑郑某1有外遇。吵架至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泽添在激烈争吵中到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跑进卧室架在郑某1脖子上进行威吓,郑某1与徐泽添争夺菜刀进行反抗,徐泽添情绪激动之下持菜刀朝郑某1颈部砍去,郑某1坐在床上抢徐泽添的菜刀,徐泽添又持刀朝郑某1的颈部砍割了几下,致郑某1颈部大量出血倒在睡床上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1系被他人持锐器袭击,致左颈总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徐泽添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泽添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及惊恐障碍,作案期间及鉴定时仍处于患病期,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及其他书面材料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综合材料,证实2011年11月16日中午,在汕尾市城区马宫镇浪清二村35号发生凶杀案,公安机关派员前往勘查现场,徐泽添的妻子郑某1躺在其家卧室的床上,已经死亡。同日14时许,被告人徐泽添在其亲属陪同下到马宫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泽添对与其妻子郑某1发生争吵,情绪激动之下使用菜刀砍、割郑某1颈部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汕尾市公安局马宫派出所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泽添、被害人郑某1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照片,经被告人徐泽添辩认,系其作案时所用。4.物证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6日提取徐泽添上衣一件、长裤一件,徐泽添血痕样一份。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泽添于2011年11月16日14时许,在其亲属陪同下到马宫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6.被害人弟弟郑丽明提交的请愿书及被告人徐泽添儿子提交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儿子徐小迪、被害人近亲属等对被告人徐泽添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予以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证言,2011年11月16日9时03分郑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中午到她家吃饭。大约12点05分我到达徐泽添家门口,看见徐泽添在家门口打电话,他说在报警,并把手机丢给我。徐泽添走进家里客厅,我跟着进去,徐泽添说“你去房间看看我老婆,我老婆在床上”。我当时觉得很奇怪,过了一会,我就进去房间看,看见郑某1躺在床上,一动不动,脖子上有刀痕并全是血。我看后马上跑出来,到隔壁叫徐泽添的弟弟过去看看,并打电话给120叫急救医生,医生到场检查后说人已死亡。接着我就和徐泽添及其弟弟徐某1到派出所报警。徐泽添夫妻偶尔有吵架,我有劝说。徐泽添前几年因为心脏的问题住院,后来就怀疑自己身上有毛病。2.证人徐某2证言,案发当天12时40多分,我回到我二嫂家,进到房间看见村里医生在帮我二嫂抢救。下午1时左右120急救医生说我二嫂已经没有心跳。医生急救时我看见我二嫂床边有一把带血迹的菜刀,我就叫我三嫂把菜刀拿去洗,没多久医生说我二嫂已经不行了。3.证人徐某1证言,案发当天12时左右,我哥徐泽添的战友许某来我家,说我哥和我嫂郑某1吵架,我过去看见我哥睡在客厅地上,我嫂躺在睡房床上一动不动。后来许某说我嫂子脖子上有血,我就叫先打急救电话120。过了一会,我哥说要去自首,我就开摩托车载我哥及许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4.证人蔡某证言,案发当天中午,我二伯的战友“阿忠”从我二伯家走出来说:“你嫂子的脖子上有一道伤口”,我丈夫就跟“阿忠”到我二伯家。我看到我二伯躺在客厅,我去叫村里的医生过来,急救车也过来了。我小姑桂妹从里面拿了一把都是血的菜刀给我,叫我拿去洗,我就把刀拿回我家洗干净,后来桂妹把刀拿回我二伯家。5.证人徐某3证言,2011年11月16日中午12时许,蔡某来找我,说她二嫂郑某1脖子有一大伤口,流了很多血,叫我快点过去看一下。我到徐泽添的家,看到郑某1躺在床上,流了大量的血,帮她把脉发现没有脉搏,也没有了呼吸,我就没做急救措施,叫她家人马上叫救护车。我到现场时看到徐泽添躺在厅里。6.证人郑某2证言,2011年11月17日我与母亲等亲属前往殡仪馆见到了尸体,经过我们辨认,确定就是我姐姐郑某1的尸体。(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汕城)公(刑)勘(2011)05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1年11月16日14时14分至同日16时00分,对案发现场(汕尾市城区马宫镇浪清新兴二村35号之三)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汕尾市城区汕马公路旁一乡村,浪清新兴二村35号之三门牌的民宅。现场提取菜刀一把并绘制现场图及摄制现场照片附卷。(四)鉴定结论1.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城)公(司)鉴(法)字【2011】第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死者郑某1左颈部见一12×9㎝的哆开创口,创口内左颈总静脉离断,分析郑某1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左颈部创口系致死性损伤。结论:郑某1系被他人持锐器袭击致左颈总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DNA)字【2011】第1105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提取检材进行STR基因座检验,鉴定结论为:死者郑某1的阴道拭子、被告人徐泽添上衣的可疑血迹、被告人徐泽添长裤上的可疑血迹、菜刀上的擦拭物等检材的基因分型与死者郑某1的血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3.汕四院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049号《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徐泽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徐泽添进行精神疾病鉴定,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徐泽添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惊恐障碍;作案期间及鉴定时仍处于患病期。2.责任能力评定意见: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徐泽添供述,我跟妻子郑某1的感情一直不错,只是这两年来我没有出去干活,郑某1就因此跟我吵架,所以心情一直很不好,我身体有病不大好。2011年11月16日早上,我要求她陪我去看医生,但是她不肯,还骂我这两年没有工作以致家里经济困难。我们吵架,郑某1说要跟我离婚,我怀疑郑某1有外遇,但我没有发现她真的有外遇。到了中午12许,吵得激烈起来,我越想越生气,我就到家里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我左手拿着刀走到卧室,在她躺着的床边对她说“你还要不要去找别的男人,你再去的话我就用刀砍死你”。她说“我要去,你要死就跟你死”。说完还用手抢我的刀,我更加生气,一激动就动手砍了她脖子两刀,我看到她脖子出血。她从床上坐起来,还要抢我的刀,我就又用刀在她脖子上砍割了几下,这时我看到她流了很多血,躺在床上不会动了。我当时很害怕,将菜刀丢在房里,打110报警打不通。我走出门口,看到我战友许某来我家,我就把手机给他,叫他打110报警,并叫他进房间看我老婆,他看后就跑出去叫人,我瘫坐在厅里。后来救护车过来,医生对我老婆检查后出来说死了。后来我在许某和我弟弟徐某1陪同下到马宫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泽添于2011年11月16日18时带侦查人员到案发现场,汕尾市城区马宫镇浪清新兴二村35号之三进行指认。指认时拍摄现场照片一套附卷。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徐泽添所提辩解意见,经查:尸检报告反映,被害人左颈部见一12×9㎝的哆开创口,创口内左颈总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徐泽添在与妻子发生矛盾,引起吵架,情绪激动而持菜刀砍郑某1的脖子致郑死亡。被告人徐泽添主观上存在追求被害人郑某1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所提,其非故意要杀害郑某1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份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应采信哪一份的问题,经查: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申请对被告人徐泽添进行精神病鉴定,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泽添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发病期),评定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本院委托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徐泽添重新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徐泽添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及惊恐障碍,作案期间及鉴定时仍处于患病期,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徐泽添因患有精神疾病多年,无法正常外出工作赚钱,与其妻子时有矛盾发生,案发当天,夫妻再次发生吵架,因矛盾激化,被告人拿刀威吓被害人,被害人与被告人抢夺菜刀时,被被告人持刀砍割颈部,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对其妻子有外遇只是“怀疑”,而没有真的发现,其作案主要是现实矛盾冲突所致。因被告人患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疾病,造成对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削弱。结合被告人作案后会感到害怕,能亲自报警和投案自首,归案后对作案的经过能够详细描述,对其杀人行为具有认知能力,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尚未完全丧失,故应认定被告人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应采信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应采信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泽添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砍割被害人郑某1颈部,致郑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泽添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徐泽添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及惊恐障碍,作案期间及鉴定时仍处于患病期,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徐泽添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泽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泽添及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泽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曾向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