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徐永民、邓永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徐永民;邓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纯,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民,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永红,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责人顾德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民、邓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振军、被告徐永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邓永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邓永红驾驶被告徐永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银河路道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刘占国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永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国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意见。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258元,其中交强险以外损失要求被告按70%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0-9-1】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邓永红驾驶证、冀冀B×××**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0)第1132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认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75670元,支出认证费2270元。3、唐山市丰润区华兴汽车钣金喷漆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3000元。4、冀冀B×××**冀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该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应提供修车发票。拆解费、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拆解费是白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有超载,应有10%的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被告徐永民辩称,冀B冀B×××**主是我,邓永红是我雇佣司机。我不认可原告的损失,不认可保险公司所讲的免赔率10%。被告徐永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冀B冀B×××**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保险情况。原告证据1、4被告无异议;被告徐永民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证据2、3被告有异议,认为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的价格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拆解费、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拆解费是白条;被告保险公司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徐永民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4及被告徐永民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认证程序合法,价格评定合理,支出与原告损失与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3时15分,被告邓永红驾驶冀B冀B×××**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银河路道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占国驾驶的冀B冀B×××**B冀B×××**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1】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永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冀B×××**×冀B×××**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为75670元,开支认证费2270元。被告邓永红驾驶的冀B×冀B×××**主系被告徐永民,被告邓永红系徐永民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徐永民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刘占国与被告邓永红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按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以由被告邓永红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邓永红系被告徐永民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徐永民承担赔偿责任。认证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5670元、认证费2270元,合计77940元。因被告徐永民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首先由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75940元,由被告徐永民赔偿70%计5315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徐永民赔偿90%计47842.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赔偿原告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9842.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徐永民赔偿原告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315.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徐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