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康伟华与王海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伟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区××203,身份证号码×××1857,系深圳××电子市场××展销柜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海南省屯昌县××按××村××号,身份证号码×××0324。上诉人康伟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伟华系深圳××电子市场××展销柜经营者。该展销柜成立于2005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电脑配件,经营方式为零售。康伟华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王海玉于2010年3月1日与深圳××电子市场××展销柜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试用期1个月,王海玉工作内容为销售员。王海玉还签署了《××员工工作条例制度》、《××员工职业道德保证书》。庭审时,康伟华主张王海玉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在深圳××电子市场××展销柜工作,任专柜柜长、持股会理事长、5701店店长;康伟华还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需求类型、交易习惯及意向等。康伟华提交的《××损失表》显示了客户名称及手机号码,其中客户名称包括王先生、李小姐等,但无具体的客户姓名或名称。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康伟华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深圳××电子市场××展销柜的客户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作为单位或个人的存在,具有公开性,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一般都需要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从而形成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康伟华可以通过交易发生、经营往来、投入劳动、付出时间和资金等方面的举证来表明其与客户之间已经建立了相对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综合分析康伟华提交的本案证据,首先,涉案《××损失表》虽显示了客户名称及手机号码,但无具体的客户姓名或名称,亦无客户地址、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等客户信息;康伟华既未举证证明上述客户真实存在,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客户系深圳××电子市场××展销柜客户或深圳××电子市场××展销柜与上述客户之间发生过业务关系。因此,康伟华诉讼主张的深圳××电子市场××展销柜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其次,康伟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海玉存在侵犯康伟华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康伟华虽指称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海玉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康伟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康伟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元(已由康伟华预交),由康伟华负担。康伟华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王海玉立即停止侵犯康伟华的商业秘密;3、王海玉赔偿康伟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4271元;4、王海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理由不成立;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公平,康伟华不应当承担“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王海玉二审庭审口头答辩称:我没有侵犯康伟华的商业秘密,康伟华在炒作涉案事实。另,康伟华一审诉讼请求为:1、王海玉停止侵犯康伟华的商业秘密;2、王海玉赔偿康伟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0625.32元;3、王海玉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康伟华经营的“深圳××电子市场××展销柜”属于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包括电脑配件。还查明,王海玉二审到庭确认只担任过5701店组长,确认被聘为2010年度持股会纪律监督员以及2010年度的股东。再查明,康伟华在一审中提交了客户“罗先生”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王海玉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但“罗先生”本人未到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康伟华请求保护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王海玉是否披露、使用了康伟华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合同价格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康伟华请求保护“罗先生”等29个人“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并提交《××损失表》加以证明,经查该《××损失表》虽显示了“王先生”、“李小姐”等客户名称及手机号码,但无客户具体的姓名、地址,也无付款凭证、进账单等交易凭证加以佐证,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客户的真实存在,无法证明康伟华与上述客户之间已形成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无法证明上述客户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实用性、经济性和保密性属性,在康伟华未能举证证明其拥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相应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故康伟华提出“本案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康伟华虽提交了“罗先生”证词,用以证明王海玉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经查“罗先生”本人未到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于证人“罗先生”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此“罗先生”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康伟华在本案中无法证明王海玉“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故原审法院驳回康伟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康伟华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但其提出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举证责任,康伟华此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康伟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元,由上诉人康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思(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