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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一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万发松与万邦舜、周文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发松,万邦舜,周文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242号原告:万发松,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邦舜,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周文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胜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万发松诉被告万邦舜、周文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烈斌、被告安邦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邦舜、周文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发松诉称:2011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万邦舜无证驾驶皖BXXX**小型轿车沿X050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X050线与荻港镇笔赭路交叉路口,遇原告万发松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南侧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在道路南侧皖BXXX**小型轿车左前角与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邦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发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的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9528.91元;二、护理费81.23元×28天=2274.44元(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560元;四、伤残赔偿金18606元×4年=74424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六、误工费81.23元×118天=9585.14元;七、交通费600元;八、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23672.4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人民币116672.49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车辆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果及责任;4、原告入、出院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医药费发票一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和支付鉴定费情况;6、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伤残程度。被告万邦舜、周文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被告安邦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万邦舜因无证驾驶造成本起事故,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邦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安邦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本案驾驶员是无证驾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出院小结,原告的住院天数是18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8天;对证据5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1年10月21日的1920元的收据因没有医嘱需要外购药品,故不应当计算至赔偿范围;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6,因为没有原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7无异议。对被告安邦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投保单中所说的是垫付款等其他情形,免责条款没有用黑体字标示出来,而且与我国强制保险法的本意是相违背的,故请求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万邦舜、周文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万邦舜无证驾驶皖BXXX**小型轿车沿X050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X050线与荻港镇笔赭路交叉路口,遇原告万发松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南侧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在道路南侧皖BXXX**小型轿车左前角与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继续康复治疗;3、门诊随诊。后多次在繁昌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1月29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2年2月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万发松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IQ值77,相当于边缘智力水平);右侧轻度面瘫;右耳听觉障碍。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认定,被告万邦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发松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B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邦舜支付了7000元的治疗费。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9528.91元;二、护理费81.23元×28天=2274.44元(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560元;四、伤残赔偿金18606元×4年=74424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六、误工费81.23元×118天=9585.14元;七、交通费600元;八、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23672.49元。以上损失除被告万邦舜已支付7000元外,余款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人民币116672.49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皖BXXX**小轿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保全裁定,但该车已于2012年1月12日转让给他人,故未能保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邦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原告万发松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因被告万邦舜、周文根均未到庭,无法查明被告万邦舜和被告周文根之间是什么关系,无法确认责任主体,故对本起事故肇事方的责任,宜由被告万邦舜和被告周文根共同承担。至于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安邦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只是针对垫付与追偿的情形,在该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的规定中,并没有无证驾驶可免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理由是:首先,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法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据此,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有效保障受害人能够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减少交通事故伤亡和损害,促进交通安全之目的。其次,从现行立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三,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规则,驾驶人因一般违法行为如超速驾驶等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尚要予以赔偿,而驾驶人因严重违法行为如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则更应予以赔偿。否则,不但有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而且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原告万发松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经核算为17608.91元;关于在芜湖市宝之林大药房外购药1920元,因无医嘱,且也没有正式发票,无法认定其是否为原告治疗所必须,故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认定为1080元(60元/天×1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60元(18天×2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庭审后指定的期限内交验了房产证原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18606元/年计算,本院认定为44654.4元(18606元/年×12%×20年);关于误工费,认定为6335.94元(81.23元/天×78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7000元;关于交通费,认定为380元;关于鉴定费,认定为700元;以上合计78119.25元。上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968.9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7968.91元(17968.91-10000),应由被告万邦舜、周文根共同承担5578.24元(7968.91元×70%),与被告万邦舜已支付的70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万邦舜1421.76元。原告的其余诉请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万发松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0150.34元。二、驳回原告万发松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万邦舜、周文根承担2000元,原告万发松承担408元;保全费1047元,由被告万邦舜、周文根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品波人民陪审员  徐立青人民陪审员  吴长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进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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