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环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珍珠利华大酒店与崔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珍珠利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崔XX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环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威海市珍珠利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26号。法定代表人姜永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先蕾,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博,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XX,女。原告威海市珍珠利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崔XX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珍珠利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先蕾、宋博,被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珍珠利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以就餐、住宿等方式进行消费,共计签单22203.6元,一直未付款,故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2203.6元。被告崔XX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其已经用其书画作品抵顶该款项,而且其书画作品的价值远超过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但是对于以书画抵顶餐饮费的事宜,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协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行餐饮、住宿的消费,共签署账单34份,共计22203.6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餐饮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口头协议以被告的书画作品抵顶其欠原告的餐饮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在被告所签署的账单中有一份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金额为843元的账单,上面不仅有被告的签名,还有原在原告处担任餐饮部经理的肖立文的签名,被告主张该笔餐饮费是应当由肖立文支付的,其当时喝醉了才在账单上签字,故该843元不应当由其支付。以上事实,有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餐饮服务合同,但由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账单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对此原、被告也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理应支付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口头协议以被告的书画作品抵顶其欠原告的餐饮费。被告还主张其签署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金额为843元的账单应当由肖立文支付,但是该账单上被告的签名字体工整,不像是被告所讲在酒醉后签署,且肖立文作为原告餐饮部经理,在原告提交的其他账单中也出现过其签名,故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22203.6元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2220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日书记员孙海兰-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