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薛同俊与李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薛同俊,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保胜,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德利,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与虞河路交叉路口东北角。负责人李玉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公司职工。原告薛同俊与被告李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同俊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胜、被告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利、被告中联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同俊诉称,2012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虎驾驶鲁G×××××号轿车由胶王路西侧加油站驶出向北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黄线西侧,其车左前部与沿胶王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虎本人,在被告中联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39442.46元、误工费4106.85元、护理费67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鉴定费1200元等损失共计149366.97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是他本人的,该车在被告中联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他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按60%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中联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新的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对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告李虎驾驶鲁G×××××号轿车由胶王路西侧加油站驶出向北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黄线西侧,其车左前部与沿胶王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该鲁G×××××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虎本人,在被告中联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薛同俊住安丘市肉联厂家属院,系山东玉成生化农药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40元,受伤后至今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征求了原、被告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意见,又经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自伤后起至鉴定日,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5天,后续治疗(修复牙齿)费用为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素娟及其兄薛同贤护理,出院后由其妻一人护理。护理人刘素娟为安丘市蓝翔家政服务中心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薛同贤在家务农。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医疗费39442.46元、误工费4106.85元、护理费67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损失共计149366.97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李虎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曾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认可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原告及其护理人的身份、收入及误工证明,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虎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33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机构为原告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联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该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健康权受到侵害,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联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联保险潍坊支公司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工作、居住地均在市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则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42.46元、误工费4106.85元、护理费6759.66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亦过高,应为99元(3元/天×33天);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共计145275.97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联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的25275.97元(145275.97元-120000元)加鉴定费1200元共计26475.97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承担的责任合理分担,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原告薛同俊与被告李虎按3/7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因此,被告李虎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8533.18元(26475.97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同俊医疗费39442.46元、误工费4106.85元、护理费67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共计145275.97元中的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虎赔偿原告薛同俊其余损失共计1853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原告薛同俊负担238元,被���李虎负担3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希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