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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邵某某,男,宁县新宁镇人。被告王某某,女,宁县新宁镇人。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缺席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正月24举行了结婚仪式。本月底在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我给付被告家彩礼42800元,连同其他花费共计90000元,这些花费多半是我家借贷来的,至今也未归还。我们婚后一起去广东东莞打工,被告对我态度冷淡,期间,被告一个人回到老家。直至2010年正月十五被告借口说要到我这儿打工,结果我一直没有等到对方,从此被告杳无音讯。期间我和被告通过一次电话,被告说她不愿回来。此后我去被告娘家找人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离娘钱、追节钱、压柜钱共计45800元。原告邵某某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在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登记,婚后两人关系一般,2010年正月被告离家后与原告通过一次电话后至今未归,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42800元,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女方返还邵某某彩礼人民币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却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且被告外出已两年有余,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惠玉祥审判员  贾宁梅审判员  吕晓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玉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