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达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达,男,1974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x镇x区x街x号,现住广西合浦县x镇x村委会x队*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逮捕,同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洪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达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达和黄某源、石某炎、石某辉同合浦县石康镇XX村委会多名村民到石康镇XX村委下村大沙坡李某和沙场,用铁铲、锄头等工具损毁该沙场混泥土沙袋4800只,经估价损失价值人民币72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达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是于2011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达和黄某源、石某炎、石某辉同合浦县石康镇XX村委会多名村民到石康镇XX村委下村大沙坡李国和沙场,用铁铲、锄头等工具损毁该沙场混泥土沙袋4800只,经估价损失价值人民币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达于2011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在案。被害人李某和书面谅解被告人石某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炎、石某平、石某昊的证言及石某平、石某昊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是李某和沙场的工人,2010年3月19日下午4点钟,多名石康镇XX村委会的村民手持铁铲、锄头、木棍等工具故意毁坏李某和沙场的挡沙袋约5000只,其中石某平、石某昊辨认出来参与的人有石某达、黄某源、石某炎、石某辉。2、证人周某兴的证言,证实其带队于2009年7月份和2010年1月份到李某和沙场做挡沙墙的情况,水泥袋和水泥是由沙场购买的,其得工钱,具体购买材料的钱多少其不清楚。3、被害人李某和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19日16时多,其接到刘某炎的电话称其沙场被石康镇XX村委会七个生产队约100名村名手持铁铲、锄头等工具将沙场挡沙用的沙坝墙毁坏,毁了约5000只沙袋。4、同案人石某辉的供述,证实其与石某达、石某炎、黄某源以及很多村民于2010年3月19日16时许一起到李某和的沙场持铁铲、锄头等工具将李某和的挡沙墙毁损。5、同案人石某炎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16时许其参与了毁损李某和沙场的沙坝墙的事实。6、被告人石某达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16时许其与石某达、石某炎、黄某源以及很多村民一起到李某和的沙场持铁铲、锄头等工具将李某和的挡沙墙毁损。7、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10年3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和被毁损的财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200元,该估价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石某达及被害人李某和。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位于合浦县石康镇多葛村委会大沙坡河滩李某和抽沙场处及现场情况。9、河道采砂许可证、石康镇多葛村委会的证明、合浦县水利局的证明材料、沙滩租赁合同,证实李某和沙场已取得的合法手续。10、(2010)合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合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北刑终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某达参与本案的事实以及同案人石某炎、黄某源的判决情况。11、(2012)合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实因被告人石某达、石某辉不在案,本院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况。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和书面谅解被告人石宗达。13、归案证明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石某达于2011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以及于2013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达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石某达伙同他人故意毁损被害人李某和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石某达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在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石某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达得到了被害人李国和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达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芸芸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开云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时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