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张某。被告骆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卢红梅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旻琦 更多数据:
张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张某。被告骆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卢红梅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旻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