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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71-2号

芜湖恒固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解除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恒固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71-2号

原告:芜湖恒固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承忠富,董事长。

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心武。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71-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3万元的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3万元的财产的保全。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