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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405号

汪显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朱尚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汪显琴,朱尚茂,恒生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4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胡京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显琴。

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尚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恒生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道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森,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陈敬溪,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萍,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显琴、朱尚茂、恒生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汪显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上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尚 滨

审判员 何 武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