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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38)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某;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职工。委托代理人路广娥,女,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0年春季,原告赵某与被告桑某经人介绍后相识,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02年5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2003年,原告赵某因怀疑被告桑某生活作风有问题,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1年8月,被告桑某租赁一门市卖油条和代卖烟酒,婚后改为盛鑫烟酒门市。2006年5月16日,户名为桑茂林的涉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记载桑茂林交款45600元购买了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户住宅楼,并有桑茂林交该房煤气入网费2000元的收据,该房至今未取得所有权证,桑茂林系被告桑某的儿子。2003年4月4日,桑茂林在南池村另立户名。2010年7月份,原告赵某向涉县劳动局补缴2005年2月至12月、2006年全年和2007年全年养老保险个人部分金额为2945.44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赵某于2011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桑某离婚。庭审中原告赵某放弃要求对盛鑫烟酒门市核实收入并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10日,被告桑某自愿放弃分割原告赵某补缴的养老保险金。原审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桑某婚前感情虽然较好,但双方结婚后不久就因原告赵某怀疑被告桑某生活作风有问题,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八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赵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桑某离婚,被告桑某也同意离婚,法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赵某请求判决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户单元房归还其的诉讼请求,由于购买该房屋的交款收据上交款人为桑茂林,而桑茂林又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该房屋现在由桑茂林使用,故原告赵某在本案中请求将该房屋判决归还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赵某在庭审中撤回了对盛鑫烟酒门市核实收入及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被告桑某自愿放弃分割原告赵某补缴的养老保险金,是双方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和被告桑某各负担100元。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在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已向法庭陈述是在2003年冬季被桑某儿子桑茂林实施家庭暴力,分居生活,我和儿子赵国栋、母亲、残疾兄弟赵小太在一起生活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我一直以丈夫的责任将被上诉人女儿养大成人,并且把被上诉人所欠债务清偿。我与被上诉人2009年10月26日正式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房产,应当重新再审解决房产。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合法夫妻,应当受法律保护。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放弃要求对盛鑫烟酒门市核实收入并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应对该门市收入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户房产是我个人财产,是我的拆迁安置房,房款是我委托被上诉人去交的,被上诉人私自改到其儿子桑茂林明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离婚,重新分割财产,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桑某答辩称:1、上诉人是这个案件的原告,自己主张离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与被上诉人的分居时间是2003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2、关于17号一单元601户房子不是本案诉争的财产标的,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系被上诉人儿子桑茂林的个人财产。3、盛鑫烟酒门市是被上诉人婚前的个人财产,也与本案无关,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自愿放弃了该财产的诉求。综上,我们认为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2003年冬季因被桑某儿子桑茂林实施家庭暴力,分居生活,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是房产,同时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且被上诉人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对判决准予离婚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户房产,因购房票据上交款人是桑茂林,其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涉及到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盛鑫烟酒门市收入应予分割的请求,因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明确表示该“小卖铺是共同的,但我不主张分割”,上诉人代理人也称“盛鑫小卖部原告同意放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撤回对该部分财产的请求为由未予判决并无不当。且上诉人要求分割该烟酒门市收入,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书贵审 判 员  李存海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