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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铁路工程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岳峰,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受理后,因被害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7日通知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明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岳峰、被害人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6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以其在庭审后与被告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周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并向其赔偿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之后,被害人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并向被告人黄某某出具了书面的刑事谅解书;当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五)之规定,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撤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中铁一局咸阳中心医院陪其岳父王某甲看病期间,因怀疑值班医师被害人周某故意刁难其岳父,便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致被害人周某肋骨骨折。经鉴定,周某的伤情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给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的故意伤害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岳峰对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2012)渭刑初字第00218号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向被害人周某赔礼道歉,并愿意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周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的岳父即患者王某甲因腿疾发作,来到在中铁一局咸阳中心医院看病,该医院的值班医师即被害人周某按规定告知患者王某甲应当先去挂号,患者王某甲称其腿疼难忍,不愿取挂号,这时,陪同患者王某甲看病的其女婿即被告人黄某某来到现场,认为值班医师即被害人周某让患者王某甲先去挂号是在为难患者王某甲,因此与值班医师被害人周某发生争吵,当被告人黄某某拿着值班医师即被害人周某给患者王某甲所开处方离开医生办公室后,因故再次返回医生办公室,向值班医师即被害人周某进行质问,再一次与值班医师即被害人周某发生争吵并与之发生厮打,当值班医师即被害人周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值班医师即被害人周某的上身踢了几脚,导致被害人周某肋骨骨折。发案的当天,被告人黄某某到咸阳市公安局铁路工程分局第一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的过程。经鉴定,周某的伤情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咸阳市公安局铁路工程分局第一派出所对故意伤害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现场照片(一组)、鉴定结论: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渭)鉴(临法)字(2012)013号周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了泄愤,故意伤害正在履行医师职责的被害人周某,导致被害人周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的法律后果,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周某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庭审后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因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5000元,主动消除了导致双方矛盾的因素,得到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育合人民陪审员  李文侠人民陪审员  贾芳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