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陶嘉慧与张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牛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旭东、黄兴林,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荣,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东、黄兴林,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关于商场专柜的《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成都摩尔百货新时代店贝娣莎内衣专柜”、“成都BHG北京华联贝娣莎内衣专柜”、“成都摩尔百货沙湾会展店贝娣莎内衣专柜”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在合同生效后将所有原收款账户改为原告账户,由原告直接收款,原告则支付上述专柜转让费320000元。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270090元,但是被告始终未履行其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履行。后来,原告至上述商场了解,转让的三个专柜已经由他人经营,被告已经从商场撤出并将专柜货品全部转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270090元,并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有权转让诉争三个内衣专柜,被告与中山成发内衣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品牌内衣代理经营合同》,获得贝娣莎品牌为期三年的成都市百货商场系统总经销权,被告开发商场后,由成发内衣公司作为与商场的合同主体,具体经营活动由被告承担,并自负盈亏,商场与成发内衣公司进行结算,成发内衣公司扣除货款及税收后再将余额转给被告。被告享有诉争三个专柜的实际经营权,被告将其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商场与成发内衣公司的约定,所以被告有权转让三个内衣专柜。二、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然未能提交书面交接记录,但是证人敬晓珍证实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证人被告已经将三个专柜转让给原告,原告才是专柜老板。被告按《转让合同》的约定向有员工发工资、行使管理权,履行代管义务。三、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70090元中只有24万元为转让款,其余3万余元为被告代原告向商场支付的促销费、进场保证金和员工工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与中山成发内衣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品牌内衣代理经营合同》,约定:“甲方(中山成发内衣制品有限公司)将贝娣莎品牌内衣在四川省成都市地区的百货商场系统总经销权授予乙方(张某某),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共计三年;乙方不得擅自转让经销权。” 2011年7月、10月、12月被告张某某代表中山成发内衣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与成都摩尔百货新时代店、成都BHG北京华联店、成都摩尔百货沙湾会展店签订《内衣品牌联销合同》,贝娣莎内衣在上述三个卖场销售,合同中约定乙方(张某某)不得将专柜转租。2011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某以中山成发内衣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成都摩尔百盛百货公司缴纳了进场保证金、促销服务费13000元、2011年11月30日,缴纳了装修保证金3000元。 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张某某)将所经营之成都摩尔百货新时代店贝娣莎内衣专柜、成都BHG北京华联贝娣莎内衣专柜、成都摩尔百货沙湾会展店贝娣莎内衣专柜的所有权永久转让给乙方(陶某某)。该合同生效后,甲方负责以上三个卖场专柜一切经营、管理等事务,甲方在合同生效后须继续负责店务、货品等经营管理事务,直到乙方能完全接手,独立经营为止。甲方在合同生效后须将所有原收款账户改名为乙方账户,由乙方直接收款。以上三个卖场专柜转让费用,包括:进场费、卖场形象装修费、现有货款、联系卖场业务费等,共计人民币32万元,付款方式:乙方在签署合同后一次性付给甲方20万元整,签署合同一周内付4万元整,剩余8万元自该合同生效起,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1万元,共8个月付清。签署本合同后,卖场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代为管理事宜。”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270090元。这期间被告仍然对卖场专柜进行管理,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原有的收款账户改为原告的账户。 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通知书,内容为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将所有的收款账户改为陶某某的账户,通知张某某必须在2012年3月26日前将收款账户改为陶某某的账户,并将合同签订之日至3月16日期间的货款交给陶某某,否则即时解除合同,由张某某返还转让款24万元。 2012年4月5日,成都摩尔百盛百货有限公司沙湾会展店、新时代店分别证明,摩尔百盛公司与中山成发内衣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联销合同,张某某个人名义权力转让柜台,即便是中山成发内衣制品有限公司需要转让柜台也必须经过摩尔百盛公司同意,张某某私自转让柜台的情况摩尔百盛公司不知情,2012年3月1日“贝娣莎”品牌内衣已经在摩尔百盛公司撤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敬晓珍系张某某招至北京华联专柜的员工,敬晓珍证实其上班期间工资一直由张某某发放,张某某未对其说过专柜已经转让,陶某某在2012年春节后对敬晓珍说过张某某已经将三个专柜转让给陶某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张某某与中山成发内衣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内衣代理经营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付款依据、陶某某发出的通知书、张某某、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摩尔百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敬晓珍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将其与中山成发内衣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内衣代理经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陶某某,这属于合同的概括转让。被告张某某与中山成发内衣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品牌内衣代理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擅自转让经销权。”而且被告张某某代表中山成发内衣制品有限公司与卖场签订的《内衣品牌联销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乙方(张某某)不得将专柜转租。根据之后商场的证实,即便中山成发内衣制品有限公司同意转让专柜也要经过商场同意。也就是说,被告张某某要转让经销权及专柜必须要经过中山成发内衣制品有限公司和商场同意,在未经中山成发内衣制品有限公司和商场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陶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应当为不生效。对此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两部分组成,其中24万元为交给张某某的转让费,另外30090被告张某某陈述是向原告向商场交纳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即便被告张某某陈述的是事实,该费用仍然应当由被告张某某自己承担,因为就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被告张某某没有将柜台交付给原告,所以,向商场交纳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完全尽到审慎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人民币27009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