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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闵永纪与张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永纪,张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闵永纪。被告张爱民。原告闵永纪诉被告张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永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永纪诉称:2011年9月21号被告向其购买水泥砖欠款36131元,当月底付款人民币9000元,余款27131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000元整。被告张爱民未答辩。原告闵永纪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的事实。被告张爱民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爱民未到庭,放弃对欠款事实及欠条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张爱民向原告闵永纪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闵永纪水泥砖款人民币36000元整。2012年3月底支付原告闵永纪9000元,尚余人民币27000元至今未还。2012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欠条明确表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爱民支付闵永纪货款人民币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张爱民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奇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