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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贤炳与吴仕养、史绵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炳,吴仕养,史绵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98号原告:王贤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5********),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仕养(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61********),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史绵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4********),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贤炳与被告吴仕养、史绵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仕养、史绵康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贤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王贤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上的承诺还款付息。诉请判令二被告吴仕养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贤炳与被告吴仕养、史绵康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仕养、史绵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贤炳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仕养、史绵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