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菏开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沈某,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桂英负担。
审判员 郭红梅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