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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朱漫灵与杭州宁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漫灵,杭州宁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朱漫灵。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杭州宁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宁。原告朱漫灵诉被告杭州宁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漫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宁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漫灵称: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的前三月为试用期,月工资为3000元。2011年10月初被告无故让原告待岗休假,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询问工作情况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同年11月中旬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全额工资,但被告不仅拒绝支付工资,还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此,2011年11月底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份的工资3000元。被告杭州宁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辩称: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为2011年6月30日到2014年6月30日,其中前三个月为试用期(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因原告在试用期间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告研究决定不再继续聘用原告,要求原告提前做好工作交接(接替人员已于2011年8月24日到岗),并于同年9月29日完成正式的工作交接,通知原告自2011年9月30日停止上班。实际上原告自2011年9月30日开始就停止在被告公司上班。关于原告陈述“让其在家等待”,是被告公司领导希望将其介绍到另一家公司工作,但另一家公司不愿聘用原告。因原告系朋友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故被告已多发一个月工资给原告作为补偿。在正式解聘原告后,被告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未能及时停止原告养老金事宜,导致多给原告交了一个月养老金。原告朱漫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原告社保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所交的社保是从2011年7月到2011年11月共5个月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家待岗,并且发放了10月份的工资,同时证明是被告要求原告离职而非原告主动辞职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对话的表达不明确,不能佐证原告的证明对象,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杭州宁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自2011年6月30日至9月30日,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9月底,2011年9月底被告安排另一会计与原告作工作交接。原告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已支付,另在2011年11月16日被告又发放一个月工资给原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11月。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就赔偿金纠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8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原告三个月试用期将届满时,被告要求原告不再上班,并安排原告进行工作交接,按原告所述是被告要求其待岗休假,按被告陈述是因原告在试用期间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而通知原告停止上班,事实上原告也确实自2011年9月30日起停止上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原告所谓的对话方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宁也陈述“你是商业会计,我需要工业会计,要求有区别”,从该节事实看被告的陈述更合乎常理,虽然双方未办理规范的书面离职手续,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10月1日起事实上已终止,相关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接受管理,用人单位支付报酬为基本特征,缴纳社会保险并非确认劳动关系存续的绝对依据。在原告未上班的情况下,原告依据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到2011年11月的事实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直至2011年11月才解除,事实依据不足,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又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通常情况下,不劳动即无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已付清,2011年10月、11月没有上班,则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的一个月工资不应当是劳动报酬,被告称是基于情谊给付的“经济补偿”的抗辩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被告也已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11月份的工资,因该期间原告并未上班,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终止,故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漫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漫灵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