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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郯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曹建忠、颜丙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曹建忠;颜丙胜;宋敬彩;藏恒飞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郯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曹建忠,男,1960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北关三街。被执行人颜丙胜,男,1956年12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宋敬彩,女,1970年7月生,汉族,郯城县北关一街。被执行人藏恒飞,男,1963年4月生,汉族,郯城县北关三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郯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颜丙胜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颜丙胜所有的位于郯城工业园奥捷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仓库和两个车间内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予以查封。二、申请人、郯城县精华集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不得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郑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