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艺文与深圳市创美名佳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美名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爱联嶂背工业区1-4楼,组织机构代码:691155895。法定代表人:刘阿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元,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艺文,男,汉族,系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万豪达皮革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雷建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惠媛,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创美名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艺文开办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万豪达皮革行(以下简称万豪达皮革行),是经营皮革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开始,创美公司开始向李艺文经营的万豪达皮革行购买皮革原材料,李艺文依约多次向创美公司交付了皮革原材料,但创美公司并未足额支付货款。2011年10月15日,创美公司向李艺文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如下:欠万豪达皮革行货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叁佰肆拾柒元,人民币(261347)。该欠条上加盖了创美公司的公章。创美公司在书写欠条后并未付款,李艺文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创美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以原财务人员离职为由申请延期举证和延期开庭。原审法院依法同意其举证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13日开庭前。创美公司又于2011年12月13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申请书,再次申请延期举证及延期开庭,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横岗法院或龙城法院审理。李艺文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创美公司立即向李艺文支付货款人民币2613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1月4日利息约为886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艺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创美公司出具的欠条清楚显示,创美公司仍欠李艺文经营的万豪达皮革行货款261347元,且该事实有送货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相佐证,创美公司欠李艺文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条及送货单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李艺文已向创美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创美公司履行义务,故李艺文主张创美公司支付货款261347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艺文诉求上述货款的利息问题,利息的计算应从李艺文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11月3日起至创美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于创美公司提出延期举证和延期开庭的申请,原审法院已依法准许创美公司延长举证期限一次,创美公司要求再次延期举证期限及延期开庭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至于李艺文要求将本案移送横岗法院或龙城法院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创美公司经营地址位于龙岗区辖区内,合同的履行地亦在龙岗区辖区内,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创美公司要求移送的法院并不存在,故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横岗法院或龙城法院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创美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创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艺文货款26134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创美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75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由创美公司承担,该款李艺文已预缴不退,由创美公司迳付李艺文。上诉人创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剥夺创美公司的诉讼权利。1、创美公司和李艺文均不在坪地法庭辖区,坪地法庭违背基层法院设立人民法庭的宗旨和龙岗法院内部法庭分工规定,违规受理本案。坪地法庭靠近惠州,远离创美公司,到坪地法庭应诉给创美公司造成诸多不便,创美公司多次对其受理本案提出书面异议,并请求将案件移交龙岗法院民庭或横岗法庭审理,但未获答复。2、一审法院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经开庭直接判决,剥夺了创美公司的正当诉讼权利。创美公司在应诉过程中两次书面形式、多次口头形式提出本案双方分歧较大,案情复杂,应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创美公司2011年11月18日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便于2011年12月1日提出书面申请:“经我公司初步核查,双方争议很大,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错误,核实工作涉及跨年度财务资料及已经离职的工作人员,因此举证需要较长时间。特请求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延长我公司的举证期限并延期开庭”。当时法官口头表示同意申请内容,同时说尽量按照开庭时间来。2011年12月13日,创美公司按时于14时30分到达法庭,同时把更详细的申请书提交法庭,并进一步提出该案应该交龙岗法院民庭或横岗法庭审理。创美公司离开时间为14时50分,当天没有开庭,也未见李艺文到庭,以后再也没有收到过开庭传票。判决书说“已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根本不存在的。另一方面,一审法官已于12月1日同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从11月18日至12月13日举证期限连普通程序最低的一个月举证期限都不到,即使开庭也是违法的。3、从2011年11月18日到2012年3月13日,因案件程序、管辖、解除财产保全等问题不断去坪地法庭交涉,从未被告知已经开庭。因此,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应该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以维护创美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进行的财产保全及拒不解除财产保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清晰的情况下,李艺文违反规定强行冻结了一个正在正常经营的企业的财产,严重侵害创美公司合法权益,为此创美公司多次要求解除财产保全并要求坪地法庭法官回避该案,但一直未果。2012年3月3日,创美公司提出愿意提供价值40万元车辆一部做担保,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创美公司账户的冻结,并按照要求对车辆进行了评估,价值近40万。但一审法官以李艺文不同意为由仍然拒绝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严重违反法律。三、李艺文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枉法裁判。李艺文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持有的欠条是无效的,与其提供的送货单也不一致,创美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中部分送货单的货款已付清,相关付款证明已经提交。就本案欠条的形成来说,是李艺文使用欺骗手段绕开创美公司财务人员开具,该欠条并没有扣除创美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李艺文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审理本案,诉讼程序合法。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创美公司所在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龙岗区,李艺文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本案由龙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创美公司所主张的违背法院设立法庭的规定、法官存在偏袒、未公正审理等情形。3、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创美公司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双方到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应诉,创美公司经法院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应诉,原审法院按缺席审理作出判决不存在不当的情形。二、李艺文在一审诉讼中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创美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并未有不当情形。三、创美公司拖欠李艺文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10月15日,创美公司向李艺文出具的《欠条》确认拖欠货款261347元,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李艺文为了佐证欠款的行为是双方存在皮革供应关系产生的,双方有业务往来,故提供了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1月12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31日创美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李艺文支付部分货款的汇款记录,提供了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3月、2011年9月的部分送货单予以佐证,李艺文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送货单均发生在创美公司出具的《欠条》之前,目的是用于佐证双方一直以来存在皮革供应关系,如果创美公司认为在《欠条》出具之后支付了部分的款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创美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份费用报销单,载明2011年3月30日,创美公司向万豪达皮革行支付8月货款18450元、10月货款14800元、11月货款102530元、12月货款43310元。报销单上“领款人”处有“罗XX”的签名;证据二、深圳发展银行进帐单(回单)三份,其中一份载明付款人CANDMINCUSTRIALINT’LLIMITED在2011年1月17日向收款人罗XX付款29562.72元,另两份载明付款人CANDMINCUSTRIALINT’LLIMITED向收款人罗XX付款32759.21元,33045.42元,但付款时间不明,创美公司也未陈述付款时间;证据三、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载明创美公司在2011年8月17日向化州市腾飞皮业有限公司付款20000元;证据四、杭州银行电子回单4份,载明创美公司在2011年8月27日、9月2日、9月14日、9月21日向化州市腾飞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19元、12000元、18000元,5000元。创美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已经将2010年的货款全部结算完毕。李艺文确认罗XX是万豪达皮革行的财务,对于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对费用报销单上“罗XX”签字不予认可,双方的交易一直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费用报销单属于创美公司内部的报销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已结清2010年货款。对于已支付罗XX款项的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单据显示付款地区是香港,付款人也非本案当事人。化州市腾飞皮业有限公司是李艺文的代收款单位,确认创美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8月27日、9月15日、9月22日向化州市腾飞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8319元、20000元、18000元、5000元。本院认为:李艺文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10月15日《欠条》上盖有创美公司的公章,创美公司未对《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创美公司主张双方已结清2010年货款,而《欠条》并未将已结清的2010年货款扣除,本院认为,创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在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三份深圳发展银行进帐单(回单)载明的付款人并不是创美公司,不能认定为创美公司向李艺文支付的涉案货款。费用报销单、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以及杭州银行电子回单虽然能够证明其向万豪达皮革行的财务罗XX及万豪达皮革行指定代收款单位化州市腾飞皮业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但支付时间均在创美公司出具《欠条》时间之前,且没有李艺文对2010年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的确认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创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双方已结清2010年度货款、《欠条》未扣除已结清货款的主张。《欠条》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亦是双方最终的货款结算证明,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创美公司尚欠李艺文货款的证据。李艺文依据《欠条》主张创美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261347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创美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人民法庭作出的裁判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且人民法庭的设置不受乡镇行政区划的限制。创美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人民法庭作为龙岗区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创美公司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却未在指定的开庭时间参加庭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李艺文在一审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创美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创美公司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创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上诉人深圳创美名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尧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