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吸毒于2011年11月8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手机(137××××1356)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某市场附近、汕尾市区五马路,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曾向平二次二小包,得款人民币300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贩毒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及11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手机(137××××1356)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在汕尾市区某市场附近、汕尾市区五马路,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曾向平二次二小包,得款人民币300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贩毒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庭审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曾向平就是向他购买毒品“冰毒”的人。2、证人曾向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他于2011年8月、11月1日及11月5日通过拨打黄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7××××1356)联系后,先后在汕尾市区某市场附近、汕尾市区五马路附近向黄某某购买三次“冰毒”,每次购买150元。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黄某某。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中队在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黑色、滑盖手提机一部(号码为:137××××1356)。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为137××××1356的手提电话在2011年8月7日至11月7日的通话情况。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决字【2011】第00799号),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吸毒于2011年11月8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非法二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必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