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宣中民二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何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何超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宣中民二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超,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安徽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2)宣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生,被上诉人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7日,郝希流驾驶皖P×××××号车在洪林镇罗村碰撞行人罗传宏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希流负事故全部责任。皖P×××××号车主何超向安邦安徽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罗传宏治疗过程中,安邦安徽分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元,何超垫付医疗费11940元,罗传宏垫付医疗费9067.93元。2009年12月2日,罗传宏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2月1日,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宣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安徽分公司赔偿罗传宏各项损失41578.65元,何超、郝希流连带赔偿罗传宏各项损失1577.93元,后罗传宏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业已生效。2011年12月1日,何超到安邦安徽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被拒,遂诉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安邦安徽分公司赔偿其损失135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皖P×××××号车主何超已向安邦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依约交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皖P×××××号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何超为罗传宏垫付医疗费11940元,安邦安徽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将11940元返还给何超,故对何超要求安邦安徽分公司返还11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超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对其要求安邦安徽分公司支付15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安邦安徽分公司虽支付医疗费7000元,其辩解何超垫付的医疗费中含该公司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安邦安徽分公司返还何超垫付的医疗费11940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何超负担诉讼费13.5元。安邦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何超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1940元中包含安邦安徽分公司垫付的7000元;且一审起诉后,安邦安徽分公司已给付何超4000元,故原审判令安邦安徽分公司给付何超11940元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何超辩称:安邦安徽分公司垫付7000元医疗费是事实,但不包含在本人垫付的11940元医疗费中;承认安徽分公司已给付4000元到本人银行卡,但因其一直未告知,本人在一审结束后才知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安邦安徽分公司已支付4000元到何超账户。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超垫付罗传宏的11940元医疗费中,是否包含安邦安徽分公司预付的7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何超已支付罗传宏医疗费1194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其据此要求安邦安徽分公司理赔,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安邦安徽分公司关于其垫付的7000元包含在何超的11940元中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7000元,可另行主张。另,安邦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期间已支付何超4000元,二审经查属实,但由于其未及时通知何超,也未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所提举的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该4000元可在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予以抵扣。综上,安邦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翟叶新代理审判员 储全胜代理审判员 张逸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