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雯,无业,家住郧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尧、被告人李雯及其辩护人代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雯与被害人汪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分居两地。2012年1月13日左右某日,被告人李雯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汪某提出离婚,被汪某拒绝,汪某还向被告人李雯提出如果离婚便自杀。同月16日9时40分许,被害人汪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后横江路53号401室被告人李雯的租房,二人再次商谈离婚之事,并引起争吵,汪某不同意离婚并以死相逼,被告人李雯未予理会反而言语相激。随后,汪某吞服大剂量的大卫牌溴敌隆杀鼠剂、大卫牌溴敌隆毒饵、杜邦万灵灭多威等药物后倒地,并出现浑身抽搐、口吐白沫等症状,被告人李雯虽在场,但未采取任何措施。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雯向其朋友卢某求助,卢某赶至后,建议被告人李雯打电话报警。当日10时16分许,被告人李雯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即组织抢救。当日10时28分许,医生赶至现场,查明被害人汪某已经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某系灭多威中毒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成凯、童某、蒋某、胡某、王某平的证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租房协议、慈溪市急救站急救病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接警记录单、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雯见其丈夫汪某服毒自尽时,不履行救治义务,致汪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雯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代武刚关于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