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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执民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象山威标针织绣花制衣厂、张祖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6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负责人:裘建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祥礼,该××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敏,该××职员。被执行人:象山威标针织绣花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张祖瑾,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张祖瑾,象山××绣花制衣厂投资人。被执行人:夏亚娣。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象山威标针织绣花制衣厂、张祖谨、夏亚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象山威标针织绣花制衣厂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为48291.68元,以后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款定于2011年9月15日前付清。二、原告对被告张祖瑾、夏亚娣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瀛海小区38号的房产(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在登记债权数额36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被执行人象山威标针织绣花制衣厂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3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威标针织绣花制衣厂、张祖谨、夏亚娣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责令其于2012年3月8日前履行履行支付执行款2500000元及利息(按调解书确定)、诉讼费13593元、执行费27882.92元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如期履行,也未按财产申报令如期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威标针织绣花制衣厂、张祖瑾。夏亚娣尚应支付执行款2500000元、利息(按调解书确定)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3593元、执行费27882.92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祖瑾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瀛海小区39号的房屋进行评估,现已进入拍卖阶段。被执行人象山威标针织绣花制衣厂的财产在另案中已被本院依法处理。经查询,被执行人象山威标针织绣花制衣厂、张祖瑾、夏亚娣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或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61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