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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51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与高仕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高仕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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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必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仕农,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诉被告高仕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仕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泸民终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高仕农应赔偿第三人宋汀玉伤残赔偿金55448元。该案在执行阶段,被告高仕农拒不赔偿,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为高仕农垫付第三人宋汀玉伤残赔偿金50000元,且写明原告保留向高仕农追偿的权利。原告追收无果遂起诉要求高仕农给付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宋汀玉诉高仕农、余加洪、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宋汀玉不服上诉。2009年6月5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泸民终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高仕农应赔偿第三人宋汀玉伤残赔偿金55448元。该案在执行阶段,被告高仕农拒不赔偿,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为高仕农垫付第三人宋汀玉伤残赔偿金50000元,且写明原告保留向高仕农追偿的权利。2009年12月2日原告垫付第三人宋汀玉伤残赔偿金50000元。2011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泸民终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转账依���、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泸民终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高仕农应赔偿第三人宋汀玉伤残赔偿金55448元。该案在执行阶段,被告高仕农拒不赔偿,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为高仕农垫付第三人宋汀玉伤残赔偿金50000元,且写明原告保留向高仕农追偿的权利。2009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第三人宋汀玉伤残赔偿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仕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仕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夏世琼

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