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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323号

白某某与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白某某,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323号

原告:白某某,女,1961年3月6日生,汉族,吉林市化纤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姜某某,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以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朱 亮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杜雪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