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323号
原告:白某某,女,1961年3月6日生,汉族,吉林市化纤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姜某某,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以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朱 亮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杜雪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