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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再字第1号

王庆来、王延邦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庆来;王延邦;王木兴;王延森;王长胜;王木红;王长生;王木全;王长明;王景杰;王延生;王木银;王木刚;王木俭;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王凤军;王木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王庆来,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原审被告王延邦,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原审被告王木兴,男,195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玉斌,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王延森,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王长胜,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王木红,男,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王长生,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王木全,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王长明,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王景杰,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王延生,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王木银,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王木刚,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王木俭,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王木红、王木银、王木全、王木俭、王长生、王木刚、王景杰、王长胜、王延生、王长明、王延森11原审被告诉讼代表人王长明、王延森。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凤军,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海兴县村。委托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城关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木堂,男,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海兴县村。原审原告王庆来与原审被告王延邦、王木兴、王延森、王长胜、王木红、王长生、王木全、王长明、王景杰、王延生、王木银、王木刚、王木俭,原审第三人王凤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20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日作出(2011)沧立民监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本院

审判员张瑞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武文台、雷静英参加评议。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王木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庆来,原审被告王木兴委托代理人王玉斌,原审被告王延邦、王延森、王木红、王长明以及王木红、王木银、王木全、王木俭、王长生、王木刚、王景杰、王长胜、王延生、王长明、王延森11原审被告的诉讼代表人王长明、王延森,委托代理人李金昭,原审第三人王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风良,第三人王木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中原审原告王庆来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王木兴等13人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130亩,承包费每年每亩200—220元,合同期限至2010年10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承包费5000元。之后,原告陆续购买了棉花种、化肥、地膜等大量农资,但13被告未将土地交付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使用。为此,提起诉讼,因该案涉及农业生产经营,季节性较强,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返还承包费5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审中原审被告王木兴辩称,我和其他被告共13人都是东王村四队的社员,在我村杨洼的土地相互邻接。2009年12月份,原告提出要承包这块地,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们13人领原告到杨洼实地查看了发包的土地,并向原告指明了发包土地的具体界限,原告表示认可。我们13被告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完成了向原告交付发包土地的义务。在土地交付后,原告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整理,并且在今年春播时进行了耕种,只不过在耕种时其受到了王凤军的无理阻挠。因此,原告起诉我们13人未交付土地,是根本不成立的。王凤军阻挠原告种地,原告可以起诉王凤军停止侵权,不应该起诉我们。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中原审被告诉讼代表人王延森、王长胜辩称,本案所涉土地已承包给王庆来了,并签了协议,收取了承包费,种不种是他的事了。原告的承包费还没有交齐,还得向原告要承包费。原审中原审被告王延邦辩称,我与原告王庆来没有签订种地协议,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杨洼我家的荒地已于2005年4月8日承包给了王凤军,今年是第6个年头了。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原审第三人王凤军诉称,2005年4月8日王木堂代表被告13人与我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2年。承包合同已履行了6年,荒地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13人又与王庆来签订种地协议,其协议是无效的。原审查明,2005年4月8日王木堂代表东王村第四生产队13户与第三人王凤军签订荒地租赁合同,证明人王延邦。该合同约定:东王村杨洼荒地90亩租赁给第三人王凤军,租赁期限12年,租赁费2005年至2007年每年每亩40元、2008年至2010年每年每亩60元,2011年至2013年每年每亩60元,2014年至2016每年每亩80元,于每年4月8日交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约履行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9年12月19日被告王木兴等13人与原告王庆来签订种地协议,将租赁给第三人王凤军的土地又租赁给了原告王庆来。种地协议约定:今有香坊乡东王村四队有地人口83人土地大约130亩租赁给香坊村王庆来,租赁费每亩200至220元,已交租赁费5000元,剩余租赁费种地前付清,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0月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对租赁地上的棉花柴进行了拔出,对租赁地进行了耕耙,按照当地的拔棉花柴的收费价格每亩5元,耕地每亩20元,支付拔棉花柴费用650元,支付耕地费用2600元。2010年3月31日上午原告王庆来与第三人王凤军在承包地里发生纠纷,双方均主张对租赁的土地拥有经营权。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东王村4队13户的土地,是被告王木兴等13户承包地,2005年4月8日王木堂代表被告王木兴等13人与第三人王凤军签订的荒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按照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土地租赁合同,其已实际履行,第三人王凤军每年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承包费,被告均接收了承包费,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木兴等13人在与第三人王凤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2009年12月19日又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收取了部分租赁费。被告王木兴13人与第三人王凤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先,与原告王庆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后,第三人王凤军首先依据租赁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享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绝对性,第三人王凤军对租赁的土地已实际履行多年,其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由于第三人王凤军的土地租赁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造成原告王庆来与被告王木兴13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因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木兴等13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拔棉花柴的费用650元,耕耙土地的费用2600元,被告认可,应予赔偿。原告购买农机具、种子、农药、化肥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与第三人王凤军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对此,第三人王凤军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其辩称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庆来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延邦、王木兴、王延森、王长胜、王木红、王长生、王木全、王长明、王景杰、王延生、王木银、王木刚、王木俭之间签订的种地协议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王延邦、王木兴、王延森、王长胜、王木红、王长生、王木全、王长明、王景杰、王延生、王木银、王木刚、王木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庆来承包费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250元,共计8250元。

三、驳回原告王庆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13被告共同承担。抗诉机关认为,海兴县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系海兴县香坊乡东王村4队王木兴等12人和王延邦共计13户村民的承包地。而王木堂擅自代表以上13户村民与王凤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事前既没有征得13户村民同意及授权,事后13户村民也未对此事予以追认,因此,王木堂与王凤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在原审中,王木兴等提供了2010年4月4日王木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王木堂与王凤军签订的是一份为期三年的承包协议。但该份证明与王木堂、王凤军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内容相互矛盾。可见王木堂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存在瑕疵,而原审法院对此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与法无据。请依法再审。再审中原审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我损失,因为我承包被告土地,王凤军在旁阻挡,被告也没有进行协助,只是把土地在什么地方边界告诉我,并没有实际交付土地。所以我要求解除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原审被告返还承包费5000元,赔偿耕地费、拔棉花柴费3000元。再审中原审被告主张,王木堂与王凤军签订的12年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事实上2005年3月份,王木堂找到部分有地户要求承包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年。后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木堂将承包土地转包给王凤军经营。到期后被告要求收回土地,原审第三人出示一份与王木堂签订的12年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但13户并不知情,王木堂事先也未告知。鉴于双方特定关系,经过单独协商,双方就2008年和2009年承包问题单独达成协议。2009年承包结束后,双方承包关系终止。该合同系王木堂与王凤军签订,13人并未授权不存在代理关系,签订后13人并未予以追认,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13人不具有约束力。基于王木堂与王凤军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并且被告已实际交付原告土地,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根本违约。第三人王凤军干扰其经营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后果应由王凤军承担,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再审中原审被告王延邦主张,当时把土地包给王庆来我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是我父亲收了王庆来420元承包费,说王凤军不包了,所以合同是否解除与我无关。再审中王木兴主张,我家与王凤军签订的合同只有3年,3年后王凤军没有权利继续使用我家的土地,我承认与王庆来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王凤军没有权利阻挠王庆来种我家的地。再审中原审第三人王凤军辩称,王木堂代表有地户与我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承包期限是12年,2005年4月8日签订后,我每年缴纳承包费,有地户每年均接受承包费,这证明王木堂具有代理权。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原审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09年12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木兴等13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130亩,承包费每年每亩200-220元,合同期限至2010年10月止。13被告与第三人王凤军存在荒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审第三人王凤军对原审原告经营土地进行阻扰,使原审原告不能正常经营。针对抗诉机关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可以解除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该焦点由原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5000元及赔偿损失的依据和数额,由原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3、是否存在第三人王木堂代表王木兴等十三户与原审第三人王凤军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由原审第三人负举证责任。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审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份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种地协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2010年3月31日海兴县公安局香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审原告在耕种承租的原审被告土地时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致使原审原告不能耕种,原审原告到派出所报案后,因原审第三人与原审被告对该地块另有承包合同,派出所对该纠纷未作处理,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原审被告质证意见: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种地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已将土地交付,应按协议履行。2、原审第三人的干扰属侵权行为与原审被告无关。原审第三人王凤军质证意见: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种地协议》应为无效,因为在2005年4月份原审被告(由王木堂代表)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将该土地承包给了原审第三人,承包期限为2005年至2016年。承认原审原告在耕种该片土地时予以阻拦。针对第二焦点原审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5000元,赔偿耕地、机械拔棉花柴损失3250元,提交票据1张,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交纳承包费5000元认可,对其主张耕地、机械拔棉花柴损失3250元不认可。经原审原、被告协商确定耕地、机械拔棉花柴损失为2500元。针对第三焦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5年4月份由王木堂代表原审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1份;2、2005年至2009年原审被告收到承包费的收条5张。用于证明原审第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原审被告对原审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收到条5张无异议;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荒地承包合同》原审被告王延邦无异议,承认合同上证明人“王延邦”三个字是自己所签。其他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1、合同上没有签订日期。2、承包总亩数原合同上没有记载。3、有地户表述不明确,因为当时王木兴的土地并不在合同之中。4、签订合同时根本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王木堂去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向有地户征求意见。第三人王木堂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荒地承包合同》的质证意见:合同上“王木堂”三个字是自己所签,但是是王延邦让他签的。经开庭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交的《种地协议》因原审被告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荒地承包合同》因王木堂承认“王木堂”三个字是由他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13人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于当日按约向原审被告交付5000元承包费,由于第三人王凤军进行阻扰致使原审原告对所承包的土地无法耕种,原审原告向香坊派出所报案后,原审第三人向派出所出示了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并主张在2005年原审被告已将该幅土地承包给他,承包期限至2016年。因存在承包权纠纷香坊派出所未作处理。2010年4月13日原审原告起诉本院要求判令原审被告履行合同,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以农业生产季节性强,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变更请求为:1、解除合同;2、返还承包费5000元;3、赔偿原告损失。在再审过程中经原审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审原告耕地、机械拔棉花柴损失2500元。原审第三人提交了2005年4月份由王木堂称代表原审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在原审原告王庆来与原审被告王木兴等13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承包合同向原审原告履行交付、协助义务。但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发包的土地在2005年4月份由王木堂称代表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16年,合同标的物存在纠纷,不能向原审原告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原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原审被告退还承包费5000元应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因耕地、机械拔棉花柴损失经双方协商确定为2500元,原审被告应予赔偿。因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赔偿损失,因此该案已不是确认之诉,原审对原审第三人与王木堂(称代表东我王村四队荒地有地户)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进行确认已超出审理范围,应予撤销。王延邦辩称他没把地包给原审原告,协议上“王延邦”三个字非他所签,但订协议时已与其父亲说过,其父亲已接受了原审原告的承包费,应属代理行为,因此对原审被告王延邦不予赔偿原审原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木兴称他家的地包给原审原告王庆来,原审第三人未在他家地块上阻遏原审原告种地,但原审被告王木兴并未提供单独就他家土地承包给原审原告并已交付的证据,因此其请求不返还承包费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交付给原审被告的承包费5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审被告并赔偿原审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2500元。对于(2012)海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王木堂代表13被告与王凤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效力认定部分予以撤销;对赔偿部分予以变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维持(2012)海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3、被告王延邦、王木兴、王延森、王长胜、王木红、王长生。王木全、王长明、王景杰、王延生、王木银、王木刚、王木俭共同返还原告王庆来承包费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变更为2500元,共计7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13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瑞明

审判员  武文台

审判员  雷静英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慧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