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35号
原告:穆如宝,男。
委托代理人:李士安,男。
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马店镇。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范明星,男。
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传刚,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
负责人:刘国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云强,男。
被告: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佛子岭东路。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王启玲,女。
被告:廖运军,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
负责人:范春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
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该公司职工。
原告穆如宝诉被告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运输公司)、范明星、程传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客运公司)、王启玲、廖运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如宝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安、万廷鹏,范明星的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强,王启玲,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谐运输公司、程传刚、第一客运公司、廖运军、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如宝诉称:2011年4月2日,穆如宝乘坐廖运军驾驶第一客运公司所有的由无锡市返回霍邱县的皖N8XX**号大客车(实际车主为王启玲),4月3日1时10分许,在S310线169KM+65M处,与程传刚驾驶和谐运输公司所有的皖NHXX**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范明星)相撞。致皖N8XX**号大客车上乘客沈前勇当场死亡,穆如宝等多人受伤。事故经认定,程传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廖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穆如宝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皖NHXX**号自卸货车在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N8XX**在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中国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故请求以上各被告赔偿穆如宝医疗费34923.32元(当庭变更为279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9979.2元,误工费15244.2元,交通费333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50283.72元。穆如宝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病案资料。4、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收据。7、交通费收据。和谐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范明星辩称:对于穆如宝合理合法的损失,范明星同意赔偿70%的责任。范明星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该公司赔偿。而且范明星曾经为穆如宝垫付34000元医药费,请求由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赔偿后,由穆如宝返还。范明星提供的证据有:收条5份,证明穆如宝共收到范明星垫付款34000元。程传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且本案伤者众多,要求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金。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标的车超载,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本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超载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一客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王启玲辩称:穆如宝是王启玲所有的车辆的乘客,王启玲也为穆如宝垫付了一大部分的医药费。但是王启玲的车辆投有商业险、承运人险、精神损失险和交强险,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将王启玲为穆如宝垫付的医药费返还给王启玲。王启玲提供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皖N8XX**在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有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廖运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穆如宝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皖NHXX**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两车按过错责任分担。穆如宝直接向本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不能成立。理由是:1、本公司承保的险种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穆如宝并未持有有效的运输凭证,不属于理赔对象。2、被保险人第一客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无需对穆如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自然就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伤者众多,只能等到所有赔偿责任明确后,方能进行计算和赔付。4、穆如宝只能在本案判决生效且第一客运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之后,在第一客运公司怠于请求理赔的情况下,才能直接向本公司主张理赔。另外穆如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保险理赔范畴。穆如宝的起诉程序不当。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事发后,提前预支了8万元抢救伤者,应当作出相应的抵扣。穆如宝是农村人口应当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标准。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及条款。2、投保清单。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明细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责任险索赔申请书。6、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款支付单。7、收条复印件两份。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皖N8XX**在本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是附加险,且单独投保单独赔偿。皖N8XX**仅在本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并未投车上人员险,故对穆如宝的精神损害,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2份和保险条款1份。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六安市人民医院八病区骨二科《病情介绍》一份。范明星对穆如宝提供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认为穆如宝的伤残等级达不到9级伤残。而且认为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穆如宝是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出院记录没有载明穆如宝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范明星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认为鉴定费是间接费用,该公司不承担。王启玲对穆如宝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对穆如宝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认定哪一个车上人员是农村还是城镇人口。认为证据3中,穆如宝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载明的不一致,而且该出院记录也没有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对证据4中的门诊收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附有门诊病历。对证据5也有异议,认为必须等穆如宝二次手术后方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证据6、7没有异议。穆如宝对范明星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知情。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和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王启玲认为收条中只有3000元是范明星支付,其他是王启玲支付。穆如宝对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有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时,才能免责。本案事故是驾驶员的原因,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范明星、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都同意穆如宝的质证意见。王启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王启玲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穆如宝认为穆如宝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穆如宝所收的赔偿款是从交警部门领取,不清楚是谁给付的。范明星认为范明星给付了穆如宝34000元,而不是王启玲或者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穆如宝、王启玲对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穆如宝当庭撤回对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穆如宝撤回对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起诉。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穆如宝无需取出内固定,对其伤情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重新起诉。穆如宝也当庭放弃了对二次手术费的请求。以上证据,经到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有:1、穆如宝提供的证据1、2、3、4、5、6、7。2、范明星提供的收条中明确记载“收到范明星人民币3000元整”的收条一份,其他四份收条,内容为“收到事故中队转交医药费若干元”,不能证明穆如宝收到款项系范明星直接支付给穆如宝,加之王启玲也认为穆如宝的医药费大部分由其垫付,故对其他四份收条,本院不予认定。3、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4、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该公司提供的证据7系复印件,与范明星提供的部分原件一致,同样不能证明该款系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支付,不予认定。王启玲提供的证据与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重复,不另外认定。5、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和保险条款。6、本院调取的《病情介绍》,证实穆如宝的内固定物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需要取出。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3日1时10分,程传刚驾驶超载的皖NHXX**号自卸货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9km+65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廖运军驾驶的皖N8XX**号大客车相撞,致沈前勇当场死亡,穆如宝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亡人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传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廖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穆如宝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穆如宝被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头颈胸支具固定4周;2、建议休息两个月;3、注意肢体功能锻炼;4、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穆如宝共支付医药费27923.32元。2011年9月19日,穆如宝的伤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穆如宝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穆如宝的伤残等级等在穆如宝二次手术后重新鉴定。经查,穆如宝的内固定物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需要取出,但如果出现内固定松动、局部磨损、疼痛等情况可能需要取出内固定。事发后,范明星直接支付给穆如宝赔偿款3000元。范明星和王启玲经交警部门支付给穆如宝有赔偿款,具体数额不详。另查明:皖NHXX**号货车车主为范明星,挂户于和谐运输公司,在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范明星已向交警部门交纳垫付款388600元,此款由交警部门支配。廖运军驾驶的皖N8XX**号大客车车主为王启玲,挂户于第一客运公司,在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25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9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其中前排1至5座每座最高赔偿限额4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4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事故发生后,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向第一客运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80000元。皖N8XX**号大客车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80000元。
本院认为:程传刚、廖运军分别违规驾驶车辆,致穆如宝受伤,程传刚、廖运军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穆如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程传刚驾驶的事故车辆皖NHXX**号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穆如宝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超载10%免赔率)。不足部分,由驾驶员、实际车主及被挂户单位连带赔偿。此案在赔偿数额具体分配上,还应综合平衡其他伤亡人员的经济损失赔偿情况。范明星要求一并审理已垫付的事故款34000元,但仅提供一张收条证明穆如宝收到范明星的赔偿款3000元,其他款项不能证明穆如宝从范明星处领取,故该款可待范明星与交警部门结算后另行处理。穆如宝虽系农村居民,但是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本院审理的其他受害人王艳等均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穆如宝的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穆如宝的内固定因无需取出,可以认定现在已经治疗终结,故其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穆如宝当庭放弃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另穆如宝当庭撤回对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予撤诉,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穆如宝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2792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5448元(76元/天×42天+47元/天×48天)。5、误工费5640元(47元/天×12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7442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827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如宝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如宝各项损失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如宝各项损失73883.45元(117275.32元×70%×90%),被告程传刚、范明星、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穆如宝各项损失8209元(117275.32元×70%×10%)。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如宝各项损失35182.6元(117275.32元×30%)。
三、原告穆如宝返还被告范明星垫付款300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穆如宝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被告程传刚、范明星、霍邱县马店镇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6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廖运军、王启玲、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共同承担2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600元,原告穆如宝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审 判 员 赵光瑜
代理
审判员 祝万浩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