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裕民一初字第00580号
原告:程某,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邓先虎,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3月份起诉要求离婚,裕安区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子张伟、程奇由双方各抚养一人,各自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婚后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尚某,现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2、农宅管理费、规划费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房屋系1995年12月份建造的;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农宅管理费、规划费发票上的金额系400元,按200元一间房屋计算,原告婚前仅建2间房屋。3、单王乡政府土地清查处理催办通知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及原告哥哥程巨明在1997年10月21日前已超建1间房屋,该房系原告婚前所建;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土地清查处理催办通知上的姓名是程巨明,系原告的哥哥,故与本案无关联性。4、单王乡建设所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土地清查处理催办通知书上注明超建的一间房屋就是原告现住屋西边的一间;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5、(2012)裕民一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6月10日经裕安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另证明原、被告婚后享有共同债权29400元,已由被告收回持有;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对(2012)裕民一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事实持有异议。6、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二本,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7、原、被告婚生子张伟、程奇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伟、程奇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质证意见。1、证人张某乙当庭证言,意在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元月15日向其丈夫王庆江借款7000元,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其中一间建于原、被告婚后;原告程某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向证人张某乙借款7000元的事,原告不知情,故不予认可。2、证人张某丙当庭证言,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7月向其借款5000元,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其中一间建于原、被告婚后;原告程某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向证人张某丙借款5000元的事,原告不知情,故不予认可。3、证人张某丁当庭证言,被告张某甲向其借款3000元;原告程某质证意见,借证人张某丁3000元属实,予以认可。4、证人张某戊当庭证言,意在证明被告张某甲尚欠其借款2000元,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其中一间建于原、被告婚后;原告程某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曾经向证人张某戊借过5000元,已经还清,现不欠张某戊的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原告父亲程元兵于1995年12月5日交纳农宅管理费、规划费后承建的四间房屋就是现原告与哥哥程巨明居住的四间房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单王乡政府土地清查处理催办通知上的姓名系程巨明,但土地清查处理催办通知所针对的房屋系原告程某现居住的房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乙、证人张某丙、证人张某戊均与被告具有亲戚关系,原告对其证言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张某乙、证人张某丙、证人张某戊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欠证人张某丁3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是于××××年××月××日在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于2000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伟、××××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程奇,两个孩子现均随程某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在外打工,聚少离多。2010年5月份,双方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请要求离婚。另查明:1、原告程某的父亲程元兵于1995年12月5日在六安市单王乡梁泊村瓦台组建房四间,1997年10月21日前原告与胞兄程巨明共同在单王乡梁泊村瓦台组四间房的基础上超建一间,该房现由原告居住三间,胞兄程巨明居住两间。2、被告于2010年收回婚后共同债权合计29400元,比除偿还的债务5000元,被告应持有2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聚少离多且近年因感情不合一直分居,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无和好可能,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两子应由双方各抚养一人,长子张伟由原告抚养,次子程奇年龄尚某,由被告抚养较妥。由于婚生子程奇、张伟年龄差距约7岁,本院酌定由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300元标准补偿婚生子程奇7年的抚养费。此外,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自2010年持有的24400元,扣除至今的合理消费约剩余2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以享有10000元。关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均建于原、被告婚前,不作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故被告对1997年10月21日前原告与胞兄程巨明共同在单王乡梁泊村瓦台组四间房的基础上超建一间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未共同建房,被告要求分割房屋未得到支持,离婚后有可能造成被告生活困难,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张伟由原告抚养,次子程奇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2年7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被告300元抚养费,至2019年6月止;
三、被告张某甲持有婚后共同存款2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程某10000元;
四、原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
五、上述三、四项比除后,双方互不支付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晁禺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洪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