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高举,男,生于1980年7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丽(系康高举之妻),女,生于1979年6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负责人常国伟,该行行长。
原审
被告:程宏涛,男,生于1970年4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审
被告:李西平(系程宏涛之妻),女,生于1970年7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
被告:程国恩,男,生于1963年3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审
被告:李会芳(系程国恩之妻),女,生于1972年12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康高举、王燕丽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原审被告程宏涛、李西平、程国恩、李会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康高举、王燕丽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康高举、王燕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天兰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
审判员 崔 君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