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许民二终字第107号

康高举、王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高举,王燕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程宏涛,李西平,程国恩,李会芳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高举,男,生于1980年7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丽(系康高举之妻),女,生于1979年6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负责人常国伟,该行行长。

原审

被告:程宏涛,男,生于1970年4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审

被告:李西平(系程宏涛之妻),女,生于1970年7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

被告:程国恩,男,生于1963年3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审

被告:李会芳(系程国恩之妻),女,生于1972年12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康高举、王燕丽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原审被告程宏涛、李西平、程国恩、李会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康高举、王燕丽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康高举、王燕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天兰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

审判员  崔 君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