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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444号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许姗,张福文,何佩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许姗,女,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合浦县沙田镇X村委会X街*号。

委托代理人:韩华,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福文,男,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街X巷*号*房。

被告:何佩群,女,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街X巷*号*房。

原告许姗与被告张福文、何佩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赵崇德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曰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华,被告张福文、何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姗诉称:2012年2月6曰上午8时30分,其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市场摊位做海鲜生意时,有一支虾跳出其摊位,其将虾检起,隔离摊位也卖虾的被告何佩群称虾是她的,双方为此争吵起来,被告何佩群随即走过来用手卡住其颈部,其丈夫见状走过来将何佩群拉开,何佩群的丈夫被告张福文也过来拉开其老公,致使其被何佩群踢了一脚腹部,何佩群还紧接着抓住其头发将其头部朝地面敲打,造成其当场昏倒在地。其受伤后经他人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右额颞部软组织挫伤;2、多处软组织擦伤,共用去医药费3355.8元。该事故经派出所处理时,被告拒绝赔偿其损失。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355.8元,误工费1693.6元,护理费2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400元,其他经济损失费5840元,共计14409元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三;广西合浦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据四:病程记录;证据五:DR检查报告单;证据六:CT检查报告单;证据七: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八:住院收费收据;证据九:病人费用清单;证据十: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证据十一:北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原告以证据一证明其主体资格;以证据二证明被告打伤其后被公安机关处以300元罚款;以证据三至七证明其伤情及在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以证据八至十证明医院为其支付的医药费;以证据十一证明其因受伤无法经营所造成的摊位损失费。

被告张福文不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在何佩群与原告的打架过程中,没有接触过原告,更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佩群不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双方争吵时,因原告用粗言咒骂其及其女儿,其因而气愤才走过去推了一下原告的肩膀,并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拉倒按在地下,但其没有打伤原告。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40%责任,其只应承担60%责任;其次,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部分用药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福文、何佩群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向合浦县公安局还珠派出所调取该所对何佩群、许姗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有三张收费收据载明的共161.7元不是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支出费用,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的部分用药不合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十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许姗与其丈夫宁金荣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市场租摊位贩卖海鲜,被告何佩群也在该市场租摊位贩卖海鲜,原、被告的摊位相邻。2012年2月6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发现一支生虾掉在其摊位前,便将该虾检起,被告何佩群见到后称该虾是其的,原告便将虾丢回原处,但被告仍说:“虾不是你的,你为什么要检,你不见过二元钱吗?我给你”。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被告何佩群随即走过原告的摊位,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的头往地上敲打。原告的丈夫宁金荣正见状后走去拉开被告何佩群,何佩群的丈夫被告张福文也上前将宁金荣拉开,但该两人只拉拉扯扯没有打架,后许姗与何佩群被他人拉开。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下午14时40分进入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额颞部软组织挫伤,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为此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9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3355.8元,该期间原告由其丈夫陪护。2012年2月19日,合浦县公安局还珠派出所作出合公决字(2012)第008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何佩群处以300元罚款。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夫妇为租市场摊位交纳了2012年1至3月份的租金、水电费8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姗在与被告何佩群斗殴过程中被被告何佩群打伤,被告何佩群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之间的斗殴是因双方的争吵引发的,原告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何佩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福文未参与原告与何佩群的斗殴,故原告请求张福文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姗住院治疗23天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194.1元,误工费按广西区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26877元/年÷365天/年×23天=1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3天=920元,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23天=11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市场摊位损失为8760元÷90天×23天=2238.67元,以上损失合计9296.37元,被告何佩群按80%的比例赔偿为9296.37元×80%=7437.1元。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佩群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姗经济损失费共743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本案受理费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0元。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时间赔偿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干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崇德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