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朗,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县,农民。2011年6月8日被抓获,6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阚,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县,无业。2011年6月8日被抓获,6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荆洛,男,1991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农民。2011年6月8日被抓获,6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卫华,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朗、王阚、荆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朗、王阚、荆洛及荆洛的辩护人董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朗来到本市高新区科技路与高新六路十字附近“米某”动漫游戏厅赌博,至次日凌晨输掉1万元,被告人徐朗因怀疑游戏厅作弊致其输钱向游戏厅索要4万元,游戏厅核实后愿意退还被告人徐朗所输钱款1万元。遭拒绝后,被告人徐朗纠集多人,砸毁一台游戏机并扬言次日取钱。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朗又纠集被告人王阚、荆洛、杨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到“米某”动漫厅继续索要4万元,再次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徐朗、王阚、荆洛将动漫厅一台游戏机显示屏砸毁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敲诈勒索事实,三被告人及被告人荆洛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王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朗、王阚、荆洛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阚、荆洛的作用小于被告人徐朗,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荆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荆洛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从犯,有未遂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朗、王阚、荆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好,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对被告人徐朗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阚、荆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好,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对被告人王阚、荆洛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荆洛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荆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五千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执行至2012年9月7日止)。
四、作案工具刀具三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宏军
代理
审判员 李国良
代理
审判员 栗德亮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