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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27号

陶善和与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徐国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陶善和,徐国月,董立保,固始县康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良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善和。

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保。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康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开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海川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1)霍民一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纳海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明,被上诉人陶善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上诉人徐国月,被上诉人董立保的委托代理人段刚,被上诉人固始县康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16日,康利公司将位于固始县柳树乡粮管所院内的建造粮仓工程发包给了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6日,董立保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屋面钢结构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纳海川公司。之后,纳海川公司又将钢结构的安装工程转包给徐国月。2010年9月5日早晨,徐国月雇佣的工人陶善和正在固始县柳树乡粮管所施工工地上与工友一起在梁架上安装檩条时,由于梁架歪斜,致陶善和从梁架上坠地摔伤。随即,陶善和被就近送往固始县红星医院救治,次日转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腰部受伤部位施行了手术并用钉棒内固定,对其右上肢施行了外固定。同年9月13日,陶善和出院,该院在出院小结上建议其转往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并定期复查等。同年9月14日,陶善和转往叶集试验区医院继续治疗,至9月27日出院。后陶善和遵医嘱两次前往安徽省立医院复查。以上在固始县红星医院的医疗费由徐国月支付,徐国月并给付陶善和现金1550元,其余医疗费合计55166.32元均由陶善和垫付。纳海川公司认为其公司无安装资质,上述工程系从董立保和康利公司处转包而来的,故申请追加董立保和康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依法追加董立保和康利公司参加诉讼。案件在诉讼期间,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8月24日委托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对陶善和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8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陶善和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营养期各为30日。陶善和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0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85元,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7576元。原审法院认为:

一、徐国月与陶善和之间系雇佣关系,陶善和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徐国月仲裁前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陶善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徐国月没有证据证明陶善和自身存在过错,故徐国月应当对陶善和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纳海川公司明知徐国月没有从事安装钢结构的资质,却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徐国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徐国月一起对陶善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董立保、康利公司在本案中对陶善和受到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纳海川公司是从董立保、康利公司处取得的工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应当是与雇主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陶善和系徐国月雇佣的工人,雇主是徐国月,与徐国月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纳海川公司,董立保、康利公司与徐国月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国月提出为陶善和垫付了安徽省立医院和叶集试验区医院的医疗费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陶善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国月及纳海川公司认为陶善和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不能进行手术费及三期(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评定理由不足,且徐国月及纳海川公司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反驳,故对该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陶善和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陶善和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5166.3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694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5938元(5285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3101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徐国月赔偿陶善和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1012元,比除已付1550元,实际应付129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陶善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原告陶善和负担1000元,被告徐国月负担2848元。宣判后,纳海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陶善和单方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其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亦应重新确定;2、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钢结构安装是否需要资质及需要什么资质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董立保、康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陶善和答辩称:1、答辩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巨大损失是在为徐国月和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答辩人对其所受损害自身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徐国月和上诉人承担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损失在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范围之内,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时鉴定结论征求过上诉人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做出判决是合法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国月答辩称:我是给纳海川公司打工的,陶善和的医疗费除取钢板的外都是我给的,花了七八万。

被上诉人董立保答辩称:1、董立保是固始县建筑公司的职工,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与纳海川公司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2、陶善和依据法律规定对自己的权利有处置权和选择诉讼对象的权利,陶善和在一审起诉时选择了徐国月和纳海川公司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纳海川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追加被告,其要求追加被告和陶善和主张不一致,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诉讼对象的选择权,一审法院判决徐国月和纳海川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董立保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中原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招标,董立保是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因为涉及到钢结构问题,找到上诉人,上诉人承诺提供加工和安装工作,实际上是中原公司购买钢结构的产品,纳海川公司进行安装,从一审提供的合同来看是格式合同,纳海川公司作为钢结构的生产商,纳海川公司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安装公司进行操作,纳海川公司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同时又委托没有资质的个人安装,其应当承担责任。纳海川公司要求中原公司参加诉讼,中原建筑公司根本没有参与这项施工,也不清楚纳海川公司委托了什么人施工,对于这一过错,无论是中原公司,还是纳海川公司,没有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康利公司答辩称:1、固始康利公司对工程的发包和选择的承包方均是有法律依据的,没有任何过错;2、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与原审相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陶善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纳海川公司对陶善和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陶善和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所确认的陶善和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纳海川公司关于陶善和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被上诉人徐国月系陶善和雇主,2、徐国月自纳海川公司处承揽了钢结构安装工程,3、钢结构安装需要资质,4、徐国月没有钢结构安装资质。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纳海川公司认为董立保、康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 滨

审 判 员 何 武

代理

审判员 洪 明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