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小辉,农民,家住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小军,农民,家住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小辉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赖小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赖小辉、赖小军及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00年9月某晚,被告人赖小辉伙同孙某君(已判刑)在慈溪市新浦镇赖小辉的暂住房内,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两外地人将铃木GS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0元),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励孟安于2000年7月某日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青少年宫路188号自家门口失窃的车辆。到案后,被告人赖小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某君的供述、被害人励孟安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提某、领条、价格鉴定报告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事实周某和(已判刑)与其邻居蔡某3因建房一事有过纠纷,并因讨要建房损失费遭蔡某3夫妇拒绝,即让侄女周某云(已判刑)帮忙叫人教训蔡某3。周某云将此事告诉男友张某川(已判刑),张某川纠集了被告人赖小辉、赖小军及陈某、潘某山、钟某文(均已判刑)等人,以讨要损失费为由,于2005年10月12日晚7时左右,赶到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蔡某3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赖小辉、赖小军及张某川、陈某、潘某山、钟某文等人分别持菜刀、砍刀、铁棍等工具将蔡某3砍击致伤。经鉴定,蔡某3外伤致右手不全离断,右手第一掌骨及拇指缺失的伤势构成重伤;左踝离断,左小腿下段处截肢的伤势构成重伤;右髌骨骨折,予手术内固定的伤势构成轻伤;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的伤势构成轻伤。蔡某3左下肢自踝以上缺失,伤残等级为六级;右拇指及右第一掌骨缺失,右食指屈曲不能,伤残等级为八级;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蔡某3左下肢自踝以上缺失、右拇指及右第一掌骨缺失的二处重伤分别构成伤残五级和伤残六级,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赖小辉、赖小军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安局柳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小辉、赖小军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蔡某3人民币各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小辉、赖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某和、周某云、张某川、陈某、潘某山、钟某文的供述、被害人蔡某3的陈述、证人蔡某1、毛某、蔡某立、胡某、王某、蔡某2、朱某、蔡某学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归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预交款凭证、领款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赖小辉、赖小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小辉、赖小军伙同他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蔡某3,致蔡某3二处重伤、二处轻伤,并构成严重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赖小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小辉、赖小军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杨杰请求对被告人赖小辉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赖小辉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赖小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赖小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赖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