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隋某。被告朱某。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原告郑玉文负担。
审判员 郑有培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林润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