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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邢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张海渠与赵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海渠;赵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邢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张海渠,1960年1月20日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孔玉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良军,1975年5月1日生,男,初中文化,汉族,邢台县人。 原告张海渠与被告赵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秋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渠及其诉讼代理人孔玉珍,被告赵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购买了我一辆车,由于双方关系较好,我同意被告在一年内付清车款,被告向我出具了欠车款8万元的欠条。现在一年期限已过,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车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车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赵良军2011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西石门张海渠车款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一年内付清。被告赵良军对该欠条表示无异议。 被告赵良军辩称,去年我在路桥公司干活,原告说他有个车,当时他的意思是说让我给他找活,后来又说把车卖给我,什么时候有钱再给,我接手后,不知道车是黄牌,得用大车证,本身我没有证,也没有人给我干活,车一直在家里放着,过了两三个月后,原告和我一个伙计晓勇找我,说让我打个条,我说行,结果打条后,车一直在家里搁着,因为我没有证,不能开,原告当初没有给我说车是黄牌证,导致车不能干,我不能开,也没有司机给我开车;对于打条事实我承认,钱什么时候也得还,现在就是看原告能不能降低一下车价,争取将车款还清原告。 被告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赵良军从原告张海渠手中购买了汽车一部,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车款8万元,于一年内付清车款。一年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购车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良军购买原告汽车一部,被告当庭承认欠原告8万元购车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在欠款约定时间到期后及时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系黄牌照导致其不能顺利运营的辩解,因被告是在车辆交接后,过了两三个月才打的欠条,故其对车辆的证件及车况是明知的,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渠购车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良军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返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被告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秋棠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郭延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