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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新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吴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德清县高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沈某乙,现年21岁。××××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沈某丙,现年13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此外,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家里的事情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偿付抚养费。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婚生女沈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并生育二女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德清县高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沈某乙,现年21岁。××××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沈某丙,现年13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期间多次沟通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辩称目前双方感情尚可不愿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范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