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泾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两年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因被告缺乏主见,常因别人的闲言碎语与自己发生吵闹,彼此间共同语言越来越少,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请离婚,婚生子任某甲由自己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缺席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1998年1月17日生一子任某甲,现在泾阳县扫宋中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随着儿子的出生,彼此间缺乏沟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2月1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任某甲,因其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及身心健康,任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该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任某甲由被告任某某抚养,原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被告任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子女年满18周岁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