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刑三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韦德锋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显东,)韦花远,蓝秀英,黄加明,韦德锋,陆龙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刑三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显东,男,2000年2月13日出生,住广西环江××自治县水源镇三美村××下队××号。系被害人黄某恒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黄显东的法定代理人)韦花远,女,壮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住广西环江××自治县水源镇三美村××下队××号。系被害人黄某恒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秀英,女,1944年12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县××月队。系被害人黄某恒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加明,男,壮族,1940年1月5日出生,住广西××自治县××月队。系被害人黄某恒父亲。诉讼代理人李平,广西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瑞参,男,壮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西××自治县××月队××号。系被害人黄某恒弟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德锋,男,壮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初中文化,居民,住河池市××区老街社区××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龙芝,女,壮族,1979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户籍地广西南丹县××村××下××号,住所地广西××市××区老街社区××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德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花远、黄显东、蓝秀英、黄加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河市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德锋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花远、黄显东、蓝秀英、黄加明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核对证据,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4日凌晨,被害人黄某恒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老街社区八组陆甲的麻将馆,要求陆甲让其打麻将,因遭陆拒绝而两人发生争吵。被害人在离开麻将馆时还骂了陆甲。后陆甲邀请被告人韦德锋去找黄某恒,在老街社区一代销店的三级台阶处见面后陆、黄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在一旁的被告人韦德锋见状上前用力推了黄某恒,致使黄某恒被推跌下代销店的三级台阶,后脑着地仰面跌倒。黄某恒躺地不动,韦德锋又上前抓黄某恒胸口的衣服将其上半身拉起来,后在旁人的劝阻下松手致被害人黄某恒再次倒地。被害人黄某恒被送医院后一直昏迷不醒,至2011年4月3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韦德锋通过其爱人卢某宜联系自首,在去自首路上被公安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德锋出生于1975年9月25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2、河池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黄某恒入院时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1)双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2)双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线性骨折;(5)右枕部软组织肿胀。3、河池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黄某恒病情有关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恒因重型颅脑外伤住院治疗,手术后在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长期呼吸机辅助呼吸,后死于重型颅脑外伤的感染并发症。4、尸体病理检查报告单证实,在所送检的被害人黄某恒身体检材脑、心、肺、肝、胆、脾、胰腺、左右肾及胸骨中,除肺部慢性化脓性炎症并肺水肿及水肿形成以及脑膜炎并脑水肿形成外,其余正常。5、河池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民警韦承刚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9月4日,被告人韦德锋曾经通过其爱人联系其去自首。6、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侦大队黄某、赵某署名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德锋被抓获时未抵抗,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黄瑞参证实,2010年9月4日凌晨0时29分,其接到覃某雅的电话,知道其哥被打伤势严重并报案。2、韦某某证实,2010年9月4日凌晨0时许,在其门面的冰柜旁,“小卢”(陆甲)和“标爸”的哥(黄某恒)发生争吵,韦德锋用双手推黄某恒的双肩,致使“标爸”的哥从其门面的三级阶梯手脚朝天跌倒在地上,后脑重重敲在水泥地板上,发出较大声的闷响,见他仰面躺在地上不动。后韦德锋又用手拉黄某恒的胸口衣服将他扯起来,经旁人劝阻后韦德锋松开手,黄某恒又向后倒,后脑再次敲在水泥地板上。3、韦秋某证实,2010年9月4日零时许,其听到41号门面处传来一声“咚”的闷响。后看到“标爸”的哥(黄某恒)躺在41号台阶前的地上,不省人事。韦德锋从41号门面的台阶走到黄某恒旁,蹲下用手抓起黄某恒的衣领将黄拉起来,经旁人劝阻后韦德锋松开抓衣领的手,黄某恒的身体自己摔了下去。4、林某杰证实,2010年9月4日凌晨1时许,其看见陆甲、韦德锋站在案发地代销店门前,地上还躺着一名男子(黄某恒)。见韦德锋用手拉那名男子坐起来,后来放手让男子自然倒下去。5、卢某宜证实,案发后其和丈夫韦德锋去医院看黄某恒,与韦德锋到环江躲避,后打电话给南桥派出所的韦承刚警官欲到派出所自首,刚走出旅馆不远就被民警拦住带走。6、覃某春证实,案发当晚“阿标伯”(黄某恒)与“小陆”(陆甲)曾在陆甲的麻将馆发生过争吵。7、陆甲证实,被害人黄某恒因想打麻将而与其发生争吵,其随后去找黄某恒还钱路上碰见韦德锋,因担心黄某恒酒后打其就要求韦德锋与其同去。在见到黄后问他还钱,争吵后黄上前掐其脖子,韦德锋就上前用力推他们将他们分开,后看见黄某恒被推倒在地上。之后,见韦德锋将黄某恒拉了起来,并让他坐在路边。(三)被告人韦德锋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9月4日凌晨12时许,其在龙祥小区巷道路口碰见陆甲,她讲有个男的欠她的钱不还、还想打她,就叫其一起去找那男的。找到黄某恒后,陆甲与黄某恒发生争执,黄某恒想要打陆甲,其见状就上前用手把他们推开,但黄某恒仍然想冲过来打陆甲,其就用力推了黄某恒前胸,黄某恒就踉跄地退下台阶并仰面直挺挺的摔倒在地上,后脑碰到地时还发出声响。其见黄某恒摔倒就走到他旁边看情况,见他躺在地上不起来就骂他,并用手去抓住他前胸衣服想把他拉起来,经旁边的人劝阻后其就松手,黄某恒再次仰面摔倒在地上。后因害怕逃跑到环江躲避,通过卢某宜电话联系民警自首后出门走不远即被抓。(四)鉴定结论1、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河公金分刑技尸鉴字(2011)第(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某恒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害人肝脏中未检出甲胺磷、敌敌畏、乐果等常见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杀鼠药,亦未检出安定、三唑仑等常见镇静安眠药。(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金城江区老街社区八组41、42号前与颐园路106号之间的道路上。2、法医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尸表检验左头部见25×0.6㎝的C形手术疤痕,左颞顶部检见17×13㎝皮下肿胀,无颅骨衬垫。尸体解剖左颞顶部皮下肿胀切开头皮时有液体溢出,颅骨缺损11.5×10.5㎝,脑组织坏死;右侧颞骨检见一7.3㎝骨折线,打开颅骨,颞顶部硬脑膜外检见10×8㎝血肿清除印痕及组织坏死。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德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辩称其没有伤害他人故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韦德锋明知将人从53公分高的台阶上推倒会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却故意用力将被害人黄某恒从台阶上往下推,导致黄某恒跌倒下三级台阶,颅脑严重损伤,并最终死亡,被告人韦德锋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目击证人韦某某证实被告人推了被害人,被告人韦德锋亦供述推了被害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彼此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联系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抓获亦没有反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原告人诉请的民事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治疗费245193.48元、营养费8152元、陪护人员的误工费10428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本案被抚养人有3人,最长抚养年限为14年,其中前7年被抚养人为三人,故对前7年的赔偿额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赔,赔偿数额为24185元(3455元/年×7年);中间三年只有两名被抚养人,但被害人有三兄弟,故被告人只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责任,但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中间3年的抚养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6910元(3455元/年×3年×2人×1/3);最后四年只有被抚养人蓝秀英,故抚养费为4606元(3455元/年×4年×1/3);丧葬费依法应为15921元,对原告方提出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尸体保管费,属扩大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在本案中,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总数为人民币315395.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甲虽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其叫被告人韦德锋一起去找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陆甲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由韦德锋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2316.3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甲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3079.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德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韦德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花远、黄显东、蓝秀英、黄加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316.38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花远、黄显东、蓝秀英、黄加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79.09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花远、黄显东、蓝秀英、黄加明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韦德锋量刑过轻,适用刑法不当;2、要求增加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尸体保管费;3、要求陆甲承担50%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黄瑞参、李平在二审期间提出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韦德锋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伤害致死黄某恒的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以被害人家属提供的死者脑CT片及胸部照片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刑事部分的事实除认定被害人黄某恒于2011年5月1日凌晨5时因医治无效死亡外,其余部分的事实及适用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恒于2010年9月4日入院治疗,至2011年5月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住院共计7个月零28天,用去医疗费245193.48元;黄某恒与妻子韦花远共育有一子;黄某恒的父母亲共育有三个儿子;黄某恒的儿子及其父母均属于被抚养人。被害人黄某恒的家属遭受了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及营养费、丧葬费损失。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的河池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派出所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如下:(1)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当即赶到现场并展开侦查,经走访调查,被害人黄某恒是因与陆甲发生争吵时被韦德锋推倒后受伤倒地昏迷的;陆甲随即被传讯,韦德锋则逃离了现场。案发当晚8时许,韦德锋通过妻子打电话给派出所民警表示投案自首,后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本案的起因清楚。起因是开麻将馆的陆甲因不给酒后的黄某恒打麻将而被黄某恒骂了,随后邀请韦德锋陪同其去找见黄某恒并要求黄某恒偿还150元借款,找见之后,陆甲与黄某恒再次发生争执,韦德锋就上前将黄某恒推倒在地昏迷不醒。该起因有证人陆甲、陆乙、韦某某的证言证实。(3)韦德锋伤害黄某恒的事实清楚。本案发生时有多名目击证人(陆甲、陆乙、韦某某)目击了韦德锋将黄某恒推倒在地致昏迷不醒的经过。韦德锋亦一直供认不讳,其供述的过程与证人证言、医院证明、尸体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相一致。综上,本案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韦德锋故意伤害致死黄某恒的犯罪事实。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花远、黄显东、蓝秀英、黄加明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二审代理意见,评判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提出一审判决对韦德锋量刑过轻,适用刑法不当的意见属于刑事部分判决的内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意见和诉讼代理意见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尸体保管费属于被害人亲属自行扩大的经济损失,原判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已进行了充分说理,其再次要求增加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尸体保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陆甲并未对被害人黄某恒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亦没有指使他人对黄某恒实施伤害行为,其仅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原判认定陆甲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陆甲承担50%以上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韦德锋提出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1)经查,目击证人韦某某、陆甲均目击了韦德锋推倒被害人黄某恒在水泥地板上的事实,证人韦秋某也目击了黄某恒倒地之后昏迷不醒,韦德锋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医院证明证实黄某恒在倒地昏迷不醒后当即被送至医院抢救,黄某恒因重型颅脑外伤在医院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尸体鉴定结论证实黄某恒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故本案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韦德锋推倒黄某恒致黄某恒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故对韦德锋提出原判认定其伤害致死黄某恒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医院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韦德锋的供述等证据认定韦德锋构成故意伤害罪,韦德锋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以被害人家属提供的死者脑CT片及胸部照片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德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韦德锋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韦德锋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量刑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合法。审判程序合法。唯在适用法律上漏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本院予以补正。上诉人韦花远、黄显东、蓝秀英、黄加明、韦德锋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家祥代理审判员 徐晓丹代理审判员 程耀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