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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月芹与张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芹,张士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潘月芹,女,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张士良,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潘月芹诉被告张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月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月芹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7月15日,被告称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2分,借期六个月。届期被告爽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至2011年7月14日前的利息(每月1440元)外,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以及自2011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士良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张士良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潘月芹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张士良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张士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被告张士良向原告潘月芹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士良按月息1.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1年7月份,其余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士良向原告潘月芹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因此而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张士良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潘月芹要求被告张士良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张士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潘月芹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张士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代理审判员  王修利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