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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26号

龚某某与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龚某某,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7日,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蒿坪镇。被告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7日,汉滨区人,住本区大竹园镇。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龚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以双方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原告龚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李 承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

书记员 黄福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