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信浉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林诉被告陈庚、被告信阳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林,陈庚,信阳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浉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吴海林,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庚,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信阳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建,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海林与被告陈庚、被告信阳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奇、人民陪审员王保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陈庚及被告信阳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林诉称,2011年3月22日,我经吴长久介绍为被告陈庚实际施工的79312部队综合楼的四楼会议室做木工活,约定工资为55元/㎡,由吴长久负责管理现场、指导施工。2011年3月29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在施工中因枪钉反弹扎伤右眼,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花医疗费17281.61元,住院38天,鉴定为八级伤残。作为被告陈庚的雇员,我在施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陈庚理应赔偿我的各项损失。79312部队综合楼装修项目的承包人被告信阳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审查被告陈庚的施工资质便将该工程转包,该公司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庚在垫付了16000元费用后未对我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090.85元,被告信阳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庚和被告信阳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自身有过错,他和他的合伙人应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吴海林为被告陈庚在被告信阳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中国人民解放军79312部队综合楼的四楼会议室做木工活。2011年3月29日16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枪钉反弹扎伤右眼,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眼球穿孔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玻璃体积血,出院最后诊断为右眼无晶体眼。原告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17218.61元,经鉴定,原告外伤属八级伤残。被告陈庚在垫付16000元医疗费后未对原告的其他相关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信阳明德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信阳德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之后,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遂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由驻马店蔚康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又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眼损伤结果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之子李昌春于2005年7月2日1时45分出生于信阳市交通医院,原告自2001年2月到信阳市从事室内装修木工工作,并在信阳市租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信阳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证明、租房协议、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为被告陈庚承接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时被射钉枪枪钉反弹扎伤右眼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陈庚、被告信阳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为被告陈庚提供有偿劳务,故被告陈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庚,选任有瑕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明白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施工操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对自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负20%,被告信阳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20%,被告陈庚应负担60%,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受偿数额确定如下:①医疗费为17218.61元(被告陈庚已垫付16000元)。②误工费为114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90天,每天按河南省2011年建筑业21851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③护理费为2337元。原告住院38天,每天按一人护理,按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每天61.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原告住院38天,每天按省内人员出差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⑤营养费为570元。原告共住院38天,每天按原告请求的1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⑦伤残赔偿金为95591.56元。按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计算20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计算。⑧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793元。有票据为证。⑨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2.68元。原告儿子的生活费计算至2023年(18周岁),共计141个月,按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年进行计算,即10838.49元/年÷12个月=903.20元/月×141个月=127351.2元÷2×30%=19102.68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右眼无晶体眼,且构成八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给其生活、精神造成较大影响,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5465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海林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4652.85元,除原告吴海林自负20%以外,由被告陈庚赔偿其中的60%即92791.7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6000元,被告陈赓尚应赔偿原告76791.71元,由被告信阳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20%即30930.57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吴海林负担300元,被告陈庚、被告信阳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张金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