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玉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洁,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杨玉洁与同事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丹江苑饭店吃饭、喝酒。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玉洁驾驶鲁K×××××号红色轿车行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与齐鲁大道交叉口时,被警察查获。经鉴定,杨玉洁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58.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玉洁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玉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洁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玉洁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玉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