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志峥与梅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峥,梅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9号原告:刘志峥,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丰信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陆汉明,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凯东,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刘志峥诉被告梅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凯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峥起诉称:被告梅凯东于2011年4月5日、同年6月3日以公司经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刘志峥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将现金15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款项后,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梅凯东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六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计收的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梅凯东分别于2011年4月5日、同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梅凯东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梅凯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借条》两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峥与被告梅凯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梅凯东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凯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凯东应归还原告刘志峥借款150000元,并赔偿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六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梅凯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