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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湛麻法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麻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周恩友,该公司职员。被告林某某,女,,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恩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某某多次向我公司购买饲料,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饲料款19465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9465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恒兴客户月对帐一览表》。被告林某某不作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946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贷款19465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购货后未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付清货款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贷款19465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十日止)给原告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坚审 判 员  郭玉桂人民陪审员  郑玉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有义 来自